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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6號
KMDV,103,簡上,6,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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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珍
被上訴人  李如龍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年6月23日本
院金城簡易庭 103年度城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因載運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 之司機狀況不同,均由貨車司機問台化公司倉庫管理員是否 有貨可載運?運費多少?縱談妥了,第二天也可能沒貨可載 運,因此台塑企業將貨運外包,擺脫貨運之管理。被上訴人 是專業電腦系統業者,因此台塑企業將上訴人歸類為物流, 與上訴人簽約承攬載運其成品。上訴人考察各個司機後,選 擇合格司機簽約,因被上訴人的載運不穩定,而且一周只有 三日到宜蘭載運,所以並未簽約,也沒有約定價格,原審認 兩造間為承攬運輸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無承 攬的事實,因其為回頭車,每週僅 3天到宜蘭送貨,所以每 週也只有 3天的時間可回頭載貨,同時也運送其他廠商的貨 品,兩造間並無承攬運輸的法律關係。
二、原審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簿明細,認定兩造合意以每噸新 台幣(下同) 1,500元計算運費,但帳簿乃被上訴人所為, 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每噸運費以 1,500元計算。有關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收取其以每噸1,500元計算之8張發票,但 8張 發票迄今未入帳,可返還被上訴人?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之配偶詢問可否退回發票,被上訴人之配偶表示車行已作 帳,要求上訴人開折讓單沖帳。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簡訊 為斷章取義,不足為證,其應提出完整之簡訊內容。



三、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曾到台化公司宜蘭廠 載貨,因而認識宜蘭廠的倉管人員,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 人已很熟悉作業規則。被上訴人亦表示宜蘭廠的倉管人員有 向其出示台化公司宜蘭廠合約價格,係不同運送地點,以及 不同的運送噸數,登載不同的單價,因此被上訴人理應在每 次載貨時詢問上訴人當趟運費核算多少,載運完成回報上訴 人,並寄回客戶簽收的成品交運單,但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回 報。反向上訴人要求每噸 1,500元,高於上訴人與台化廠之 合約價格兩倍的運費,非常不合理,上訴人無法接受。並提 出與競盛貨運的9月請款單,證明一律一噸600元,或因油費 及卸貨困難等原因而增加運費。
四、上訴人於9月16日付款至8月中旬,被上訴人聲稱帳有差異, 經台化公司宜蘭廠的倉管人員協調,被上訴人仍執意要求每 噸 1,500元高額運費,上訴人通常會接受貨運司機因為油價 上漲加添油錢,但是對於被上訴人高於合約價格的運費要求 ,非常不合理,實在無法同意。
五、上訴人主張運費應按照每噸 600元計算,因油價上漲或卸貨 不方便時,應司機之要求而加上補貼,每次運送時會另外談 運費,亦即台化廠人員謝文杰直接通知司機來載,司機會通 報上訴人載運多少,價錢要多少。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回 報,也沒有說這趟是多少錢。上訴人與台化廠雖有合約,但 上訴人會問謝文杰每趟多少錢,其出庭作證亦說,運費多少 也是由其來決定。司機向上訴人討價還價時,上訴人會問謝 文杰這趟要算多少,故基本價每噸 600元,若司機若要多一 點會要加多少錢,依謝文杰所給予上訴人之運費,再予以增 加,並非定額1,500元。依照1月9日至9月16日被上訴人的載 運交運單付款254,915元,如依被上訴人一律以每噸1,500元 計算,不滿一噸以一噸計算,金額372,300元,高出117,385 元,亦即上訴人收到台化廠100元,要付給被上訴人146元, 非常不合理。
六、有關被上訴人辯稱其分別於 10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0日 及14日分別載運 2噸、1.6噸、2.4噸,合計 6噸,上訴人於 102年1月16日給付9,000元入帳等,亦非事實,應是6.7噸, 是因謝文杰稱專車,才會一趟給 3,000元,合計3趟9,000元 ,並非每噸 1,500元。又被上訴人辯稱憑記憶記帳與經驗不 符,應要依載運成交單記載。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上訴人開給台化廠與台塑企 業發票存根聯(原審卷第 370-381頁)外,另提出上訴人製 作之付款明細表(本審卷第6-7頁)、93年度商業司e化成果 彙編介紹全球趨勢公司的自動補貨系統(本審卷第 64-67頁



)、證人謝文杰的證詞(本審卷第 68-69頁)、九月交通明 細表(競盛)一張(本審卷第70頁)、運費明細表(本審卷 第71-92頁)、付款明細表(本審卷第93-94頁)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分別於 10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0日及14日分別 載運2噸、1.6噸、2.4噸,合計6噸,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 給付 9,000元入帳,依兩造請款付款之計算,可知兩造約定 之承攬報酬為每噸 1,500元。而上訴人提出載運明細單竟然 漏列上開 3日載運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不足 以證明兩造約定每噸600元。
二、被上訴人提出102年1月至6月以每噸1,500元計算之承攬報酬 ,而於102年6月10日向上訴人請款46,121元,上訴人給付10 2年1月至3月之承攬報酬為42,500元,少給付3,621元。上訴 人對於以每噸 1,500元計算也未爭執。被上訴人對於少給付 ,亦未再請求。
三、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30日給付29,000元、13,530元,被 上訴人係以每噸 1500元計算請款42,429元,上訴人溢付101 元。上訴人對於以每噸1500元計算,也未有爭執。四、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給付30,000元,被上訴人係以每噸1, 500元計算請款49,800元,不足 19,800元,被上訴人就此也 未請求。
五、綜上,就兩造請款、給付之過程,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以每 噸1,500元計算之8張發票,業已入帳,均未見退還或折讓, 顯見兩造均以每噸 1,500元計算承攬報酬。至於上訴人辯稱 其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詢問可退回發票,被上訴人之配偶表示 車行已作帳,要求上訴人開折讓單沖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況且卷內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折讓單可證。六、有關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 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於原審稱其係依台化公司已付款之成 品交運單數量計算運費給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付款給被上訴 人前已取得台化公司運費數量,於付款明細上竟載明於 7月 30日付款42,530元,結算至7月中旬,未結算至7月30日,顯 見上訴人為符合其主張運費 600元而胡亂填入;再者,於付 款明細載明於9月18日付款30,000元,結算至8月中旬,除未 結算至 9月16日之運費外,竟還給付不足,顯見付款明細是 臨訟編篡,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並不確實,不足採信。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要保書(原審卷第4頁)、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所列帳簿明細-102年5 月2日開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所列帳簿明細-101 年 4月24日開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乙份(原審卷第32-33頁)、成品交運單影本乙份( 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製作附表(原審卷第 351-353頁 )、被上訴人所製作102年1月至6月帳簿明細(原審卷第354 -355頁)、統一發票6張(原審卷第356-358頁)、存簿內頁 明細(原審卷第359頁)、簡訊內容照片(原審卷第360-362 頁)、原訴代庭呈簡訊照片(原審卷第 396頁);另提出被 上訴人製作101年11月至102年 9月帳簿明細表一份為證(本 審卷第37-42頁)。
肆、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證據:
一、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4月30日(103)台化總字 第14C90022DC91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49-327頁): ㈠成(物)品運輸承攬書(原審卷第50-62頁)。 ㈡授權書(原審卷第63頁)。
㈢成品折重標準表(原審卷第64頁)。
㈣合約資料表(原審卷第65-77頁)。
㈤已匯款憑證明細表(原審卷第72-78頁)。 ㈥統一發票、運費明細表、成品交運單(原審卷第79-327頁 )。
二、鐙陽交通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 審卷第328-329頁)。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化公司承攬運 輸該公司宜蘭礁溪龍潭廠之夾網布等紡織品(下合稱:本件 物品),而因上訴人並無車輛可供運送,遂自 101年11月起 ,與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靠行於鐙陽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鐙陽交通公司)之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攬運送本件物品至台化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費計算基準為每 噸1,500元、不足1噸以 1噸,超出一噸則以實際載重計算, 並可以累積加重計算。上訴人並已如期給付101年11月至102 年6月之運費。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運送102年7月迄9月 ,合計139.8噸(計算式:7月運送噸數64噸《附表編號37至 51》+8月運送噸數52.3噸《附表編號52至69》+9月運送噸數 23.5噸《附表編號70至81》=139.8噸)之本件物品後,即以 台化公司給付其款項不足以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要求 不合理,應改每噸以 600元計算為由未給付上開月份之運費 。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運送報酬



218,578元(計算式:139.8噸×每噸1,500元+ 7月分統一發 票稅5,057元+8月分統一發票稅3,821元=218,578元)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8,5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全球趨勢公司向台化公司承攬運輸該公司宜蘭礁溪龍潭廠之 本件物品。
二、李如龍替全球趨勢公司運送102年7月迄9月,合計139.8噸( 計算式:7月運送噸數64噸《附表編號37至51》+ 8月運送噸 數52.3噸《附表編號52至69》+9月運送噸數23.5噸《附表編 號70至81》=139.8噸)之本件物品。三、台化公司103年4月30日(103)台化總字第14c900 22DC91號 函(原審卷第49頁)說明二查明回覆如下:
㈠全球公司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承運本 公司宜蘭廠區紡織品。
㈡本公司與全球趨勢公司簽訂之契約名為「成(物)品運輸 承攬書」,其實質法律關係尚祈鈞院依法認定之。 ㈢全球趨勢公司係透過本公司發包中心競標取得運輸承攬合 約,作業所需之人員、車輛皆為其自行雇用。
㈣本公司僅與全球趨勢公司訂定成品運輸承攬合約,與李如 龍無任何法律關係。
㈤全球趨勢公司運送本公司貨品每噸之價格係依承攬運輸合 約單價給付。
㈥檢附承攬運輸合約、成品交運單、請款發票、運費明細表 及付款明細等資料影本供鈞院卓參。
四、台化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11月 1日簽訂之承攬書(原審卷第 51頁)第一條(三)運費計算:
㈠承攬人願遵守政府規定之載重量及交通安全有關規定承 運貴公司之貨品,並依本承攬書附件一運費費率及附件 二折重標準,向貴公司申請給付運費。
㈡承攬人承運貴公司由宜蘭縣(市)外租倉庫出貨之成品 ,其運費費率願比照宜蘭廠區運費支付。
㈢承攬人承運貴公司之貨品,若發生規格不符或其他因素 致遭受客戶拒收,經收貨客戶於「成品交運單」簽收回 聯簽註拒收理由,並即聯絡貴公司託運部門同意退回或 暫卸存於承攬人倉庫後再運交貴公司指定之收貨客戶時 ,承攬人得向貴公司申請該貨品退回轉運之運費。 ㈣承攬人承運貴公司之貨品在指定時間內送達交貨地點, 因客戶拒收或其他因素無法交貨時,承攬人願即聯絡貴



公司託運部門後經指示該車在交貨地點等候超過一小時 以上(需經客戶簽章並由托運部門查實者),自第二小 時起承攬人得向貴公司申請每小時每噸補償新台幣壹佰 元,惟每日每噸之最高補償金額以新台幣肆佰元為限。 ㈤內銷「緊急運送」及「指(限)定日期送達」補償: 1.經貴公司託運部門於「成品交運單」上加蓋「緊急出 貨」或「指(限)定日期送達」章,並由承攬人依「 成品交運單」上註明之時限內送達收貨客戶者,加收 該筆運費之20%作為緊急運送費。
2.惟若承攬人未依託運部門要求實現送達收貨客戶時, 除不補償緊急運送費外,承攬人並願依逾期運達規定 罰扣該筆運費,若使貴公司或客戶造成損失時,承攬 人並願負全責賠償。
㈥承攬人如因環境限制致承運車輛無法直接送達貴公司指 定交貨地點,需改以 8.8噸以下之小型車輛接駁轉運貨 品時,經承攬人檢具其所支付之轉運費用憑證送託運部 門查證屬實者,由貴公司補貼轉運費用,惟每噸最高以 補貼肆佰元為限。
㈦除上述費用外如有發生其他費用時,悉由承攬人自行負 擔,承攬人決不向貴公司及收貨客戶請求任何費用。 ㈧除貴公司營業部門指定附棧板出貨之客戶外,其餘客戶 一律不附棧板出貨。未附棧板出貨之紙箱包裝成品,承 攬人願以人力搬運至客戶指定之地點並堆放整齊,且不 得要求客戶協助卸貨。
㈨非貴公司營業部門指定附棧板出貨客戶卸貨時,承攬人 若雇用堆高機作業,其費用由承攬人自理。
五、台化公司於101年10月2日至102年10月22日匯款全球趨勢公 司877,221元(原審卷第72-78頁)。六、對於原審卷第351-353頁、原審判決等附表所載運之噸數不 爭執。
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
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1年11月至102年 6月之運費計多少 元?兩造是如何計算運費?
上訴人主張:42,500元、29,000元、13,530元、30,000元 合計115,030元。
被上訴人主張:124,030元。
上訴人主張:按照台化廠的舊約基本出車次1噸600元,每 趟再和載運司機協商運費多寡。如沒跟司機談,就按照台 化廠出貨噸數,每趟每噸600元,若不足1噸者,按 600元 乘以該噸數。如運費太低,則加卸貨成本 1,000元或其他



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每噸1,500元,當次載運不足1噸,以 1噸 計。
㈡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多少元?
上訴人主張9月未付款:29,050元。
被上訴人主張102年7月至9月未付款:218,578元。 ㈢被上訴人依承攬及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 付承攬運送報酬218,578元(計算式:139.8噸×每噸1,50 0元+7月分統一發票稅5,057元+ 8月分統一發票稅3,821元 =218,578元)及法定利息,否有理由?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化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運台化 公司由宜蘭縣(市)外租倉庫出貨之成品,故兩造約定由靠 行鐙陽交通公司之被上訴人自 101年11月起為上訴人運輸上 開成品至台化公司指定之地點。被上訴人因此替上訴人運輸 上開成品自102年7月迄9月,合計139.8噸(計算詳附表編號 37-81號)。訴外人台化公司則於101年10月2日至102年10月 22日分別匯款上訴人 877,221元等情,有卷附之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標準型)要保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成品交運單、台化公司103年 4月30日(103)台 化總字第14C90022DC91號函附成(物)品運輸承攬書、成品 交運單、請款發票、運費明細暨付款資料及鐙陽交通公司10 3年5月2日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 書各1份(原審卷第4、9、48至329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的載運不穩定,且一周只有 3日可到 宜蘭載運之回頭車,所以彼此未簽約,也沒有約定價格,兩 造並非承攬運輸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有 口頭約定載運本件成品,兩造為承攬及載運之法律關係等情 ,經查: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 622條及 第6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 之區別,在於運送人係自行為運送行為之人,承攬運送人 則係使運送人為運送行為之人,足見所謂承攬運送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貨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 排該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發放之契約。換言之,承攬 運送契約之特性,既在於「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則除民 法第663條、第664條所定情形外,承攬運送人必須統籌安



排貨物之發送,並與各式運送之運送人訂立契約,為之運 送,始足當之。
㈡經查,上訴人與台化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台化公司宜 蘭礁溪龍潭廠之成品、物品運輸業務,並運送至台化公司 所指定地點,且合意運費費率及折重標準等契約必要之點 。又上訴人係藉由台化公司發包中心競標取得上開合約, 惟運送作業所需人員、車輛皆由上訴人自行雇用,而因上 訴人本身並無車輛及司機,故再由以運輸、賺取運費為業 之被上訴人,運送本件物品至台化公司指定之地點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不爭執事項第三至四項),並有台 化公司103年 4月30日(103)台化總字第14C90022DC91號 函1紙及成(物)品運輸承攬書1份(本院卷第49至64頁) 可稽。又證人即台化公司宜蘭礁溪龍潭廠成品發貨人謝文 杰證稱:被上訴人是幫上訴人運輸物品,不是幫台化公司 運送物品,且兩造間運費之計算與台化公司無關,並不清 楚;總之,台化公司只是配合上訴人叫車來載,付款也是 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是自上開合約 書、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觀之,上訴人應係以自己之名義 ,為台化公司計算,因而承攬運輸本件物品而受報酬之承 攬運送人,上訴人另行委由以運送物品為業之司機即被上 訴人運送本件產品,即上訴人係「使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運 送物品」,縱未簽訂書面,但口頭約定亦為契約,故兩造 間應成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載 運不穩定,兩造並沒有簽約,誤解口頭約定也是契約訂定 之觀念,認兩造無契約關係等所辯,尚難採信。三、有關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1年11月至102年 6月之運費計多 少元?兩造是如何計算運費?
其中上訴人主張給付被上訴人101年11月至102年 6月之運費 分別為:42,500元、29,000元、13,530元、30,000元,合計 115,030元,係按照台化廠的舊約基本出車次 1噸600元,每 趟再和載運司機協商運費多寡。如沒跟司機談,就按照台化 廠出貨噸數,每趟每噸600元,若不足 1噸者,按600元乘以 該噸數。如運費太低,則加卸貨成本 1,000元或其他費用, 可以累績加重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每噸 1,500元,當次 載運不足1噸,以1噸計,超出一噸,就以實際載重,合計載 運之運費為124,030元等情置辯。經查: ㈠依附表編號1-81載運之重量、趟數,分別按上訴人(103年 10月17日書狀)、被上訴人主張計算之運費方式計算如附 表所示上訴人主張計算運費欄、被上訴人主張計算運費欄 。因證人謝文杰證稱上訴人會向其詢問是專車或用噸數計



費,而是否專車確實由其決定,如果多單累計,託運單上 運費金額會在付款的時候有加減變動,有時候會把噸數加 總起來用另外一個級數的運費計算等情(詳原審卷第 336 -337頁筆錄),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載運計費方式如遵 循謝文杰證述是依上訴人與台化公司之計算運費,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按台化公司成品交運單上運送地點 、金額、噸數,分別以台化公司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轉載 成品交運單)、上訴人主張以每噸基本費 600元,專車再 予補償、被上訴人主張每噸 1,500元等計算方式,製作本 件之附表,除附表編號10、17-19、23-24、26-27、30-31 、34-35等 12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逾台化公司給上訴 人之金額外,其餘24筆均未超過台化公司給上訴人之運費 ;另附表編號1-36號台化公司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62,47 2元,依被上訴人計算應給付之金額124,030元,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之運費並未逾台化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 故上訴人辯稱其向台化公司請款 110元,如依照被上訴人 每噸1,500元之計算方式,會給付被上訴人146元,造成不 合理現象一情,依照附表102年6月28日前即編號1-36之結 算金額,並不相符。
㈡就101年11月至102年6月之運費之計算,上訴人主張以每趟 每噸 600元計算之運費為115,03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以每 噸1,500元計算為124,030元。承上所述,按上訴人主張101 年11月至102年6月之運費每趟以每噸600元計算為65,040元 (含補償專車費用),與上訴人主張之115,030元比較,上 訴人多付給被上訴人 49,990元;另按被上訴人主張每噸1, 500元計算為 142,680元(每次載運不足一噸,以一噸計算 ,超出一噸以實際載重計算),被上訴人少請求 18,650元 ,因兩造均非實際按每趟載重計算運費, 常常累計加重或 捨棄不足一噸載運重量, 故本院按照單趟噸數計算之金額 因而與兩造主張之金額不一致。 然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載 運後可以少請求載運費用,但難以多給付運費, 雖本院按 照兩造之主張計算後均無法符合與其等主張計算之運費一 致,但被上訴人主張每噸 1,500元計算請款124,030元,與 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6月實際付款金額比較接近115, 030元,且符合常理(被上訴人願意少請求運費),而比較 可信;依上訴人主張計算之金額為 65,040元,但其實際給 付115,030元,差距過大外,上訴人還自願多給付運費,違 背常理,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101年11月至102年6月之 運費124,030元比較可採。又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競盛 交通有限公司之貨運明細表、 發票等欲證明載運該公司貨



物之回頭車費用每噸為600元,除載運之主體是競盛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難以證明兩造計費相同外, 另載運貨物日 期在101年9月4日至 9月28日,是兩造因載運費用起爭執後 上訴人與訴外人間載運計費之方式, 也難以證明兩造之前 計價是相同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之計費, 且以貨運明細表上 所載 9月4日載運重量7,400公斤,運費6,000元,更難以證 明運費是每趟每噸以600元計價。
㈢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簿明細表,其上記載運送本件物品 之「銷貨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數量」欄位所載數字 之1500倍,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且兩造均陳明:帳簿明細 表上「數量」欄位之單位為「噸」等語(原審卷第389頁) 。再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14日及12月10日、 14日,分 別為上訴人運送本件物品2噸、1.6噸及2.4噸,合計6噸至 台化公司指定之六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點,上訴人於 102年 1月16日匯款9,000元(計算式:6噸×1,500元= 9, 000元)予被上訴人,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存單 明細表各1紙(原審卷第32至33頁)可證並有帳簿明細表1 紙(原審卷第 31頁)附卷為憑。如依上訴人主張每噸600 元,不足一噸以實際噸數乘以600元,則載運 2噸、1.6噸 及2.4噸,運費分別為:1,200元、960元、1,440元,合計 3,600元,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改稱是專案運送以趟計算, 每趟3,000元,合計 3趟9,000元,足認上訴人所述運費金 額除前後不一致,還自願多給被上訴人 5,400元,此與其 整理爭點最多加計 1,000元不符,亦與其書狀記載僅加計 300-800元之金額差距甚大;如按被上訴人每噸1,500元, 不足一噸以一噸計算,則3,000元、3,000元、 4,500元( 合計10,500元,後被上訴人亦稱不足一噸以一噸計算係指 每趟實際載運未超出一噸,每趟超出一噸就按照實際金額 計算,因僅憑記憶記帳,故僅以 6噸計算),但其以合計 加重6噸計算,主張6噸×每噸1,500元,合計9,000元,就 噸數、計算之金額與其主張差距甚小,且符合常理(捨棄 載重尾數,造成少請求金額)。雖然兩造計算均與台化公 司之成品交運單記載上開日數分別載運2.4噸、1.6噸、2. 7噸,之載運噸數不同, 然按上訴人主張之運費計算其僅 應給付4,020元,則其辯稱給付9,000元是因謝文杰陳稱是 專案運送,然證人謝文杰於原審證稱:「其尚未到台化公 司上班,被上訴人就幫上訴人載貨,兩造講好運費即可, 其不清楚兩造以一噸600元或1,500元計算運費。雖然運送 車輛有區分專程或回頭車,但台化公司沒有以回頭車計算 ,都是算專程,不會有回頭車,係以正趟的價格計算,也



否認被上訴人說其可以做主專車要提高運費一情,台化公 司提出的資料也無法證明載運每噸之金額,台化公司請上 訴人載運之價格,以67頁而言,1,582MT指每噸是1,582元 ,1,550ST是指一趟1,550元,有時以噸計,有時以趟計算 ,以噸計算,有分3噸以下、3.1噸到 6噸,6噸到9噸,台 化公司沒有與上訴人約定每噸之價格是多少,只約定噸數 不同的不同價格分別若干… 宜蘭送嘉義1,020元,如果算 趟,3噸以下專車是6,881元」等情(原審卷第334-336頁) ,故依照謝文杰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10 1年11月14日及12月10日、 14日之運費應為多少,故其主 張上開 3日為專車運輸故給付每趟3,000元,,因舉證不足 ,而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提出102年1-6月以每噸1,500元計算之帳簿明細( 詳原證7),製作每月請款明細表及開立每月分之發票於10 2年6月10日向上訴人請款46,121元,上訴人給付102年 1月 至3月之承攬報酬為42,500元(詳證9),上訴人雖少給付3 ,621元, 被上訴人陳稱可能是噸數記載有誤及發票費之差 異,經查依其所辯與經驗法則相符( 捨棄載重尾數,少請 求載運費,符合常理),堪予採認。且參照附表編號 4-13 號1-3月載運噸數計算,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應為44,550 元,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則為 17,800元,與上訴人給付金 額42,500元比較,自以被上訴人之說詞比較接近真實。 ㈤又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02年1至3月之 運費42,500元(載重29.33噸×1,500元+發票費2,126元= 46,121元,上訴人給付不足 3,621元,被上訴人捨棄請求) ,並於102年 7月29日及30日,陸續給付被上訴人29,000元 及13,530元(合計42,429元, 27噸×1,500元+發票費543 +發票費1386元=42,429元,超付101元)之102年 4、5月 運費,復於102年9月18日,匯款102年 6月之運費30,000元 予被上訴人,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簿明細表、統一發票 、匯款明細及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原審卷第 354至362 頁)為證,堪認為真實;以上訴人於102年 7月29日、30日 給付29,000元、13,530元,被上訴人係以每噸1,500元計算 請款42,429元,上訴人溢付101元,未見上訴人爭執每噸以 1,500元計算運費;102年 6月被上訴人以每噸1,500元載運 33.2噸,請款 49,800元,上訴人給付30,000元(如按上訴 人主張僅需給付19,920元《計算方式每噸600元×33.2噸= 19,920元》,上訴人竟然給30,000元,後又改稱應給付33, 720元,且其稱是其未計算運費而自行匯款),因此就兩造 101年11月至102年6月之請款、給付過程,可以知道均以每



噸1500元計算運費,何況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以每噸1,500 元計算之8張發票,然未見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也未見退還 發票,顯見兩造均以每噸1,500元計算承攬報酬,至於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理應每次載貨時詢問上訴人當趟運費核算 多少一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自難採憑。 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之配偶李依玲詢問可退回發 票,被上訴人之配偶表示車行已作帳,要求上訴人開折讓 單沖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且卷內並無上訴人主 張之折讓單可證,所辯自難認為真實。
㈥又依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上訴人之配偶稱:「...明細我 都按月寄到金門給你,到現在你還在說這些話, 我並不是 你的老闆,運費當初就說 『1500』,其餘的你並沒說,難 道這些是我們的錯嗎? 一切都有證據、明細,大家互相不 好嗎?」、 「我先生說不然在宜蘭台化廠見面談,一次說 清楚。」,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回覆:「第一次請您載兩 噸,您說的運費可以接受」之文字, 亦有該張手機簡訊翻 拍照片(原審卷第396頁)可按。經查,被上訴人所稱1,50 0元,經核與上訴人101年11月14日及12月10日、 14日付款 金額9,000元(6噸以每噸1,500元計算)相符。又上訴人雖 表示: 「第一次請您載兩噸,您說的運費可以接受」,這 句話並不是承認每噸運費1,500元,而是被上訴人叫上訴人 去台化廠與謝文杰講清楚, 所以上訴人說謝文杰第一次請 被上訴人載貨2噸時,被上訴人說運費可以接受,謝文杰也 知此事,因是謝文杰先認識被上訴人, 打電話跟上訴人說 ,要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 總之,我是回答要去台化廠見 面的這件事,我認為第一次載貨的時候, 被上訴人就已經 表明運費是可以接受的,為什麼還要去台化廠。 這張照片 是事實,確實有對話等語(原審卷第388頁),然其陳述與 證人謝文杰之證詞不符,顯係臨訟編篡之詞。 至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簡訊內容, 但兩造來往之簡訊內容 為彼此溝通之資料,存在於兩造, 如上訴人主張彼此來往 的簡訊內容對其有利,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故其 請求對照提出完整之簡訊內容,自難准許。
㈦綜合上訴人屢次就運費之計算方式之陳述有: 1.上訴人於原審稱依每噸600元付款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 21頁103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
2.於103年6月30日開庭稱上訴人剩47噸尚未給付,尚欠9月 份的運費(47噸×600元=28,200元),上訴人自 101年 11月份至102年9月份都以每噸600元作為運費計算之標準 (原審卷第387頁筆錄);




3.於上訴理由改稱: 「因不同運送地點、不同運送噸數, 會登載不同單價, 應由被上訴人每次載貨時詢問上訴人 當趟運費核算多少? 上訴人通常會接受貨運司機因油價 上漲加添油錢。」(本審卷第4頁民事上訴狀); 4.於103年 9月12日開庭稱:「每趟司機會與我們談載運到 那裡、噸數多少、價格多少,事前約好, 每趟都不同, 我們會打電話問倉庫管理員謝文杰, 由謝文杰決定多少 錢,我們再跟司機說這趟多少錢。 因為李如龍後面都沒 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 所以我不知道誰載送、載到那裡 、噸數多少,我要等台化廠每 10天給我報表,看報表台 化廠給我運費金額多少,我再決定給李如龍多少。」( 本審卷第30頁筆錄);
5.於本審屢次準備程序主張: 「按照台化廠的舊約基本出 車次 1噸600元,每趟再和載運司機協商運費多寡。如沒 跟司機談,就按照台化廠出貨噸數,每趟每噸600元,若 不足 1噸者,按600元乘以該噸數。如運費太低,則加卸 貨成本1,000元或其他費用。」
6.於103年10月17日開庭時稱:「沒有於6月26日、6月28日 、7月5日、7月15日跟被上訴人訴人談油費補貼的問題, 有司機說當月油費比較貴,所以一律補貼。 會計說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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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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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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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