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蔡長盛
關 係 人 許孝忠
程序監理人 施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長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麗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孝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長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娟之配偶許孝正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許孝忠為兄弟,許孝正、許孝忠之父親許駿之配偶 為黃伶賢,黃伶賢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長盛之母親均 為蔡周綢。蔡長盛單身居住在松柏園區,自民國92年4月起 即領有重度精神病,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 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許孝正之母親之兄,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 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師曾杏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 對人目前住在金門縣松柏家園,坐在輪椅上、呼叫姓名無反 應,法官問自己是否會吃飯及是否認識醫生,均點頭,有本 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蔡長盛為失智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亦 無經濟活動,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亦因失智症, 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未來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 低,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金門醫院103年11月28日金 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受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經函詢金門縣 社會局及照顧機構松柏園區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之意見,均未 函覆表示意見。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蔡 長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之配偶許孝正之母親黃伶賢與受監護宣告人蔡長盛 為兄妹關係,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聲請人之人,其到庭表示願 意擔任蔡長盛之監護人,堪認有能力監護蔡長盛,其他家庭 成員除許孝忠外均未對本案表示意見,但經到庭之人表示其 等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蔡長盛之監護人,許孝忠適宜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蔡長盛之監護人,並指定許孝忠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陳敬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