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5號
KMDM,103,交易,25,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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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權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臺灣銀行對面 停車場出發,右轉進入金湖鎮中正路,旋行經金湖鎮中正路 及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且路口設置「停 」之標誌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翁載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自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直行往臺灣銀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仍貿然向前,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翁載牧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顱骨 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膿瘍、水腦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受有 意識不清、四肢癱瘓、腦部機能嚴重減損之之重傷害。黃俊 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 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翁載牧之配偶趙蘭英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警卷7至8頁、偵 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 警卷第9至12頁)、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1、32頁)、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3年7月18日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偵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 部金門醫院103年9月25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



資料回覆單1份(偵卷第8至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警卷第51頁)、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1份 (警卷第38至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覆議會103年9月1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字第 1030889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18至20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上開車禍之肇事 人前,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廖文生自首肇事而接受裁 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本院斟酌案發情節,被告自始 均到庭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認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爰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釀本件車禍,致 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損 害,且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 經濟上之重大負擔;⑵兼衡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駛 後穿越道路,就本案亦有過失;⑶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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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