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03號
TNHM,90,上訴,103,20010418,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號    C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葉 天 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松 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吳 紹 雄
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余雲龍平日以舅舅稱呼丁○○,因認為戊○○與丁○○之前妻有不正常之交往而 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十九號甲○○住處 ,與己○○、丙○○共同基於斷人一肢,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謀議下手實施要將 戊○○的腿打斷,甲○○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予己○○作為傷 害戊○○之代價,同年十一月初某日甲○○復與己○○及丙○○至戊○○住處勘 查地形及逃逸路線,甲○○並交付球棒二支予己○○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同年 十一月十三日己○○於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旁電動玩具店內另以四萬元之代價邀 同事前甲○○亦曾向其指明戊○○住處而知情具有共同犯意之乙○○參與毆打戊 ○○。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己○○、乙○○二人各持上開球棒一支(未扣 案),共騎機車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七十九巷十二之十九號戊○○住處 前埋伏,見戊○○自住宅外出,二人即分持球棒朝其背部、臉部、胸部及腳部毆 擊,戊○○血流滿面,轉身要逃離時,遭己○○一棒擊中右腿致嚴重骨折,並受 有右上臂嚴重挫傷淤血、右上胸部挫傷及右上額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戊○○ 因而不支昏厥倒地。己○○、乙○○行兇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行兇經過及 結果告知甲○○,嗣經戊○○報警循線查獲。戊○○嗣經就醫,右上臂、右上胸 及右上額均已痊癒,受傷之腿部則亦僅微跛,而未至毀敗重傷之程度。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己○○、乙○○、呂書恆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陳稱伊平日以舅舅稱呼丁○○,惟矢口否認因認為戊○○與丁 ○○之前妻有不正常之來往,遂召集被告己○○及呂書恆商議重傷戊○○之情事



。被告己○○與呂書恆則對於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底邀伊二人至其住處 ,共謀傷害戊○○,嗣並於同年十一月初夥同被告甲○○往勘地形及逃逸路線之 事實供認不諱(九十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己○○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上午九時許,夥同其所另邀之乙○○二人前往棒毆戊○○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被告乙○○亦供認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與己○○共同傷害 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指訴被傷害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有驗傷診斷書在卷(警卷)可資佐證,其就醫後除尚有 微跛外,其他均已痊癒,復有戊○○之警局筆錄可稽,並有告訴代理人庚○○律 師在本院之陳述足憑。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叫己○○、乙○○及丙○○去 打人,且伊不認識戊○○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只知道被告甲○○要打人 ,伊未下手云云。被告己○○、乙○○另辯稱:當時只是要教訓而已,並無重傷 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底邀伊與丙○○至其住 處,說戊○○與其舅舅丁○○之妻有曖昧關係,要打斷戊○○的腿,,當時伊 等二人均同意參與,被告甲○○並交付六萬五千元做為代價。三人並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初某日至被害人戊○○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逃逸路線,甲○○並交付 棒球棒二支作為行兇之工具。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伊另以四萬元之代價邀約被 告乙○○參與等語(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且於偵查中復陳稱:被 告甲○○曾向伊等二人(指己○○及乙○○)指明戊○○之住處(第四十二頁 )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警訊筆錄誤載為八十八年 )十月底,伊與被告己○○至被告甲○○住處,被告甲○○說戊○○與丁○○ 之妻亂搞關係,要出錢請人將戊○○的腿打斷,被告甲○○要求伊與被告己○ ○參與之情節(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及被告呂書恆於原審所供: 八十七年十月底被告己○○帶伊去被告甲○○家,當時伊在客廳左邊第一間房 間,被告甲○○與己○○在客廳左邊第二間房間說要找人教訓戊○○的事,事 後己○○從房間出來馬上告訴伊,伊三人又進入甲○○的房間商量此事,被告 甲○○說打斷戊○○一條腿就有好處等情(第六十九、七十頁筆錄),均相吻 合。而警局訊問時並未刑求逼供,為被告呂書恆於原審所是認(第六十八頁) 。被告己○○及呂書恆於本院並坦承被告甲○○確曾邀同謀議行兇,往勘地形 及路線,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確有於其住處與被 告己○○、丙○○謀議對被害人戊○○重傷害之情事。參酌證人吳崇儒於警訊 中證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路某漫畫 店內,交付三千元給伊花用,過了兩天伊將三千元花完時,被告己○○才對伊 說,這些錢係被告甲○○拿出來要伊參與前往口湖鄉下崙村打人之代價等語( 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按己○○原擬邀同吳崇儒行兇為其所拒),益證 被告甲○○、己○○及丙○○於事前確有共同謀議要打斷被害人肢體(腿部) 之事實。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伊與被告乙○○ 至現場埋伏,發現被告丙○○與案外人吳水龍(並無證據證明亦共謀行兇)也 到現場,伊就以崙東村興安代天府旁公用電話撥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給被告丙○○,告知伊與被告乙○○已經很早就來守候,又打號碼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被告甲○○告知被告丙○○、吳水龍二人 也到現場,要求被告甲○○處理,行兇後伊又以自宅電話(00-00000 00號)告知被告甲○○完成任務等語(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被 告乙○○於警訊中亦供述:至現場附近即遇上被告丙○○駕駛一部轎車搭載一 名男子亦到現場,被告己○○乃至代天廟旁公用電話打給被告丙○○,後來又 打三通電話等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此與卷附雲林縣口湖鄉 崙東村「興安代天府」旁內碼為0五─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所載,當日上午八時十三分三十六秒至八時十三分五 十秒、上午八時五十一分四十一秒至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三秒,確有與被告甲○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次;而被告己○○住宅電 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亦顯示,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五十二秒 及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四十九秒,曾有撥給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十八秒及十九秒之通話時間等情,均相吻合。被告呂 書恆於本院復不否認案發時伊有在現場附近(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參酌 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甲○○曾向被告乙○○及伊本人指明戊○○之 住處等情節,足徵被告己○○與乙○○下手行兇斷肢,有與被告甲○○、呂書 恆共謀,而被告乙○○事前並屬知情無誤。否則何以被告己○○到現場發現被 告呂書恆亦在附近即告知被告甲○○要求處理?且於行兇後又立刻報告?被告 甲○○、呂書恆雖未下手,惟其二人既與被告己○○共謀行兇,於著手實施前 又與被告己○○往勘地形及路線,而於被告己○○、乙○○下手行兇時被告甲 ○○復以電話掌控,被告呂書恆且在現場附近,足見被告甲○○及呂書恆均係 以自己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由他人下手實施犯罪。被告甲○○否認犯罪, 被告己○○、呂書恆事後於偵審中或否認被告甲○○有共謀之情事,或否認重 傷害之犯行均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己○○與乙○○行兇所用之二支球棒,係於案發前當日上午由被告己○ ○攜往現場,此有被告乙○○在警局之陳述可憑。而上開球棒係被告甲○○事 前所交付並經被告己○○在警訊供述甚明。被告己○○及乙○○於本院辯稱: 球棒係在行兇現場附近撿拾,核與實情不符。而被告甲○○、呂書恆、己○○ 曾謀議對被害人戊○○斷肢予以毀敗。且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 與被告乙○○分持木棍(棒),毆打戊○○腳(腿)部(第四十一頁),而觀 諸被害人係右脛骨骨折、右上臂嚴重挫傷淤血、右上胸部挫傷及右上額挫傷合 併撕裂傷等傷害,其腿骨骨折部分並須以鋼釘固定(詳診斷證明書)。而本案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生,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鋼 釘仍未拔除,此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警訊亦供述 :伊等攻擊被害人背部、臉部‧‧伊看到被害人血流滿面,轉身欲逃,被告己 ○○一棒打斷右大腿,致昏厥倒地等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 是由被告己○○、乙○○行兇時攻擊被害人之臉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並打 斷其右腿等情以觀,堪信行兇當時確是出於要打斷戊○○肢腿之重傷害故意無 訛。則被告己○○、乙○○、呂書恆辯稱其等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僅係教訓云 云,顯不足採。查被告等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著手於重傷害之行為,雖因被害



人送醫而未達重傷之結果,仍難免於重傷害之罪責。至被告甲○○於原審固舉 證人許聰哲吳寶玲李烽宜證明案發當時其人在台南縣鹽水鎮。惟證人吳寶 玲、李烽宜證稱並不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初是否在 鹽水。而證人許聰哲雖稱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左右有在鹽水鎮,惟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並無在其住處與己○○、丙○○共謀傷 害被害人之事實。又證人黃人晴、丁志郎雖於原審證稱:伊等有聽到被告己○ ○說要將被告甲○○拖下水,令其涉案,惟已為被告己○○在原審當庭所否認 。被告呂書恆於本院又稱:案發當天伊所以經過現場,係要去拜訪住在附近之 朋友吳銘聲等語,並經該證人到庭證述被告呂書恆當天確有至其住處屬實。惟 被告呂書恆當天縱曾又至吳銘聲住處,仍不足以反證其未涉及本案。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共犯本件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等人 既係要打斷戊○○之肢體,自均有重傷害之故意。核被告甲○○、己○○、丙○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 四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日期,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重 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部分並先加後減。原審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引刑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至今 尚未完全痊癒,及被告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告己○○、呂書恆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告乙○○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或全然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否認係重傷 害,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球 棒二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己○○於警局供述已於行兇後丟棄,顯已滅失,爰 不予沒收。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懷疑其已離婚之前妻與被害人戊○○交往且有親密 關係,其曾加制止卻反遭毆打,心生怨恨竟謀加害被害人戊○○,於八十七年十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向被告甲○○表明,為圖洩恨願以十萬元之代價,找人 打斷戊○○一條腿,甲○○受教唆後即找人共謀行兇,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 午九時許,由己○○、乙○○至被害人戊○○住處毆打被害人,因認被告丁○○ 係刑法重傷害未遂罪之教唆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丙○○於警訊自 承丁○○曾表明要出錢酬謝將戊○○的腿打斷之人,被告甲○○、己○○並曾與 丙○○密謀要教訓戊○○之事,足見被告丁○○確有出錢買兇,欲將戊○○腿打 斷之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教唆重傷害之犯罪,辯稱:伊只



認識甲○○,其餘被告伊都不認識,其他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情節,係耳聞自被告 甲○○,伊並未教唆傷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與被告己○○、丙○○及乙○○皆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丁○ ○、己○○、呂書恆及乙○○供述明確。而被告甲○○、己○○及丙○○於被告 甲○○住處共謀傷害被害人時,被告甲○○曾稱因被告丁○○之前妻與被害人間 有曖昧關係,被告丁○○欲出十萬元酬謝打斷被害人腿之人等情,固據被告己○ ○、丙○○於警訊及曾於原審供述明確(渠等二人於本院則否認其事),是被告 己○○、丙○○供述被告丁○○重金教唆,顯然係自被告甲○○耳聞而來。惟被 告甲○○則始終否認被告丁○○教唆及其曾向被告己○○、呂書恆告以被告丁○ ○重金買凶之情事,被告丁○○與被告甲○○既均否認犯罪,自無法證明被告丁 ○○涉有教唆之行為。是尚不能以被告己○○、丙○○之上開供述即遽以推定被 告丁○○確有教唆重傷害之犯行。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雖顯示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本件案發之前一日上午十一時起,至案發日晚上八時止,計有十多次之通話 紀錄,惟既無通話內容以資查證,亦難以佐證被告丁○○有教唆之犯行。矧被告 甲○○平日以舅舅稱呼被告丁○○,並幫忙照顧被告丁○○之生意,此有渠等二 人之供述可稽,關係原本較為密切,二人通話較為頻繁,應屬常情。渠等二人對 於上開期間通話之內容,於本院所供縱略有差異,惟事隔既久,個人記憶自有不 同,亦無足怪異。依上說明,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丁○○涉有教唆重傷害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 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查依被告己○○及呂書恆在警局之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甲 ○○提議重傷被害人之事實,被告甲○○縱曾向被告己○○及呂書恆述及被告丁 ○○擬予出資之情事,惟綜合上開各種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丁○○出資買凶, 自無從推斷其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聲請)認依開通聯記錄及被告 呂書恆及己○○在警局所供,已足以認定被告丁○○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