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全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鄉傳
原 告 葉清日
被 告 林正婷
訴訟代理人 林復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葉清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葉清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提出書狀略以 :被告現進行強制執行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遭本院拍賣後,由訴外人 張經亞取得所有權,張經亞又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大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全大公司)。原告葉清日現受原告全大公司之信託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在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3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 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原告全大貿易有限公司起訴主張:1.訴外人黃朝明所有坐落 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000 號之系爭建物,經張經亞於100 年2 月11日經 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張經亞復於102 年4 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大公司所有, 全大公司現則信託登記給原告葉清日所有。被告前以黃朝明 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土地內( 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 示紅色部分面積17.18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提起訴訟,經 本院以96年度潮簡字第2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後(下稱系 爭前案)並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持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936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在案。
2.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
判力之主觀範圍」,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 關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 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 定之保護,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固例外不及於該受讓 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惟必以該實體法上所規定「善意 受讓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 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 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 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 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 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 ,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 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 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 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 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 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 ,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特於第二項規定其 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 一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96年台抗 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全大公司雖為系爭建物 之繼受人,惟原告全大公司乃信賴不動產之登記效力而受讓 取得系爭建物之善意第三人,依上揭判決意旨,為確保交易 安全,原告全大公司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例外不受既 判力之主觀範圍所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對系 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對原告在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93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內如系爭前案民 事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18 平方公尺之一層房屋建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被告,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而原告全大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後,現信託登記 為原告葉清日所有名義,然系爭建物原為黃朝明所有,當初 因為系爭建物後方增建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 面積有17.18 平方公尺,被告才訴請黃朝明應拆除交還土地
予被告,已經系爭前案判決應予拆除並於96年4 月2 日判決 確定,原告全大公司是於102 年4 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並於同年8 月7 日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呂榮仁,嗣於同 年12月9 日變更登記受託人為訴外人周有為,之後於103 年 6 月11日變更登記受託人為原告葉日清所有名義。 ㈡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某乙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訴請拆屋交 地事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 與某乙間拆屋交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 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特定繼承之地位之上訴人, 亦有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點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被 告就受讓系爭建物之繼受人請求拆屋還地,為基於物權之請 求,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應為適法。其次,周有為於103 年 4 月24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鄉傳,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界定拆除點,並同意於103 年6 月30日自行拆除完畢 ,屆期仍未拆除,原告顯然是利用訴訟藉故拖延拆除之事等 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6年度潮簡字第28號民事卷、103 年度司執字第9361號強 制執行民事卷審閱無誤,並有該執行民事卷影印在卷可憑( 分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44至45頁)。 ㈠被告於95年10月18日以黃朝明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 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號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同段536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由 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潮簡字第28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6年2 月15日判決黃朝明應將其所有系 爭建物後方增建之一層樓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 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18 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並於96年4 月2 日判決 確定。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持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 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周有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9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系爭建物原為黃朝明所有,於100 年2 月11日經法院拍賣由 張經亞取得所有權,張經亞復於102 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大公司所有,原告
全大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102 年8 月7 日信託登 記給受託人呂榮仁為所有權人名義,嗣於102 年12月9 日變 更登記受託人為周有為,再於103 年6 月11日變更登記受託 人為原告葉清日。
㈣依據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同段508 、50 9 、536 地號等筆土地上。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 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 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 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 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 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 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 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 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 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 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 包括在內(下略),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考。
六、而查,本件原告全大公司所買受而信託登記給原告葉清日所 有名義之系爭建物,早於第三人黃朝明仍為房屋所有權人時 ,因為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潮簡字第 2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系爭前案受理後,於96年2 月15日判決 黃朝明就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之範圍拆除地上物後,交 還土地與被告,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無誤,黃朝明嗣 後於100 年2 月11日經由拍賣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張經亞,張經亞復於102 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大貿易有限公司,原告全大貿 易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102 年8 月7 日信託 登記給呂榮仁所有,嗣於102 年12月9 日變更登記受託人為 周有為,復於103 年6 月11日變更登記受託人為原告葉清日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既是基於 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原告全大貿易公司受 讓後成為權利主體之人,是基於物權,對於系爭建物得行使 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 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故被告以此項對
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原告即是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見所 稱之繼受人,故原告屬於受讓標的物之人,均依法受本院前 開96年潮簡字第28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之效力所及,被 告無須另對其等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至明,故原告不論是 基於信託人或受託人之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936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全大公司雖引用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意旨為抗辯,然該裁定意旨僅為個案之法律意見,且與首揭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所揭櫫之繼受人 之既判力範圍仍有出入,本院自得不予參酌適用之,附此敘 明。
七、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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