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253號
CCEV,103,潮簡,253,201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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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陳應隆
訴訟代理人 余昭蓉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前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原聲明為確認新台幣(下同)486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原繳納49,114元裁判費,嗣審理中減縮為確認本票債 權於2,597,779 元範圍不存在,故所納22,374元為溢繳,故 請求退回上述溢繳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 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 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因之,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 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
三、而查,本院原告原聲明訴請確認486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依法原應繳納裁判費49,114元,經本院核定該金額後,縱 使原告嗣後減縮確認本票債權於2,597,779 元範圍不存在, 性質上無異為一部分訴之撤回,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參酌前 揭說明依法由原告負擔之,並無所謂溢繳22,374元之情狀, 原告誤會而聲請退還之,於法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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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