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3年度,268號
CCEV,103,潮小,268,2015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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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68號
原   告 謝玉蟾
訴訟代理人 黃石青
被   告 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經訴外人陳洪貴 之介紹,與被告訂定檳榔園植栽管理使用及收益合約,約定 原告之夫黃石青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上之檳榔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 104 年9 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新台幣( 下同)30,000元,惟被告僅支付12,000元,尚有18,000元未 支付。被告所稱其尚未施作圍籬,如3 年合約到期仍未施作 圍籬,則願給付18,000元,惟依合約第4 條約定,乙方若在 管理使用上有任何需要變動必須先與甲方協商,取得同意後 始得變動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合約上雖然訂定被告應支付權利金30,000元,但 雙方約定其中18,000元係由被告施作圍籬之費用,故被告僅 於簽約當日支付12,000元。被告目前尚未作圍籬,如合約到 期仍未施作圍籬,則願給付原告18,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 日經陳洪貴之介紹,訂定 檳榔園植栽管理使用及收益合約,約定原告之夫黃石青所有 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由被告管理 使用及收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止, 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30,000元,惟被告僅支付12,0 00元,尚有18,000元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檳榔園植栽管 理使用及收益合約書(本院卷第3 頁)、收據(本院卷第4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勘信為真 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㈠未支付之18,000元是否作為被告 施作圍籬之用?㈡被告所辯3 年合約到期仍未施作圍籬,願 給付18,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所辯兩造約定權利金30,000元,其中18,000元係由被告 施作圍籬之費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合約介紹人兼見證人陳洪 貴證稱「本來約定權利金3 萬元,被告先付1 萬2 千元,剩 下的1 萬8 千元是被告說要圍籬的錢,這是乙方即被告要求 ,我告訴甲方即原告,原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 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㈡證人陳洪貴另證稱「雙方還沒有定合約時,就有講好要圍籬 笆,謝玉蟾(即原告)也同意。雙方簽合約幾個月後,原告 就催我去要被告趕快圍籬笆,我就去轉告被告這件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50頁);「甲方(即原告)一直告訴我要去催 乙方圍籬笆,我去催乙方(即被告),乙方說目前還不到圍 籬笆的必要,假如在三年期間內沒有圍籬笆,屆時就要還甲 方1 萬8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由證人上開證 述可知,兩造於101 年10月1 日訂約時即已約定被告先支付 1 萬2 千元,餘1 萬8 千元係供施作圍籬,而被告於訂約後 未及時施作圍籬,原告乃經由證人即介紹人催告被告施作圍 籬,被告自承迄今仍未施作圍籬。
㈢兩造訂定之檳榔園植栽管理使用及收益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乙方若在管理使用上有任何需要變動必須先與甲方協商,取 得同意後始得變動…」等語,兩造訂定合約幾個月後,被告 仍未施作圍籬,原告即經由證人即介紹人催告被告施作圍籬 ,被告則以「目前還不到圍籬笆的必要,假如在3 年期間內 沒有圍籬笆,屆時就要還甲方1 萬8 千元」等語答覆。惟此 已涉及「在管理使用上有任何需要變動」,依上開合約第4 條之約定,「須先與甲方協商,取得同意後始得變動」,而 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自不得變動施作圍籬之時間為合 約之3 年期間內。是被告所辯其在合約3 年期間內未施作圍 籬,始願給付原告18,000元,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訂定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合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權利金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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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