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聲字,104年度,2號
SDEV,104,沙簡聲,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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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其
送達代收人 陳慶諭
相 對 人 楊御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業 經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具狀起訴在案。本件所涉之標的物權利 歸屬自始即屬渾沌不明,有待法院釐清。點交命令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3年 度司執二字第44169號執行點交命令於均院就兩造間優先承 買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沙簡字第28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訴訟卷宗、103年 度司執字第44169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前開強制 執行法第18條規定,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並不在該條規 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內,亦非其他法定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 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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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