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浚達
相 對 人 周羽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四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沙簡字十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此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445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 聲請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0 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0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相對人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 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2445 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沙簡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如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 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69,167元為適當(計算 式為:1,900,000元5%〈2+10/12〉=269,1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