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4年度,17號
SDEM,104,沙簡,17,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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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供稱:其持有扣案海洛因 是要注射施打用的,是沒有使用過的第一包海洛因毒品,是 其(103年5月25日)早上才跟朋友購買(見該案警卷第3頁反面 );其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3年5月23日下午在住家房間內; 其只有在103年5月23日下午施用一次海洛因(見該案警卷第4 頁);扣案海洛因係今天早上才買的(指103年5月25日),5月 23日所施用之海洛因已用完(見該案偵卷第18頁反面);103 年5月23日其買海洛因,是施用當天買的(見該案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海洛因2包是其買的,是25日那天買的,如 先前筆錄所述(見該案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經調閱該 案刑事卷宗查對無訛。顯見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 103年5月25日購買,與該案被告係於103年5月23日施用毒品 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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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