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4年度,4號
TYEV,104,桃簡聲,4,20150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褚文慶
相 對 人 鄭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0442 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況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55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442 號給付票款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90442 號、104 年度 桃簡字第55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 ,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其次,聲請人於前述債務人 異議之訴,雖主張上開本票係為保證第三人鄭瑀欣即鴻順水



電工程行對相對人之水電材料債務而簽發,聲請人並非居於 連帶保證之地位,且保證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561,133 元,相對人於對第三人鄭瑀欣即鴻順水電工程行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前,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退步言之, 縱使認為相對人業已對第三人鄭瑀欣即鴻順水電工程行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057 號), 聲請人保證之金額仍僅有561,133 元,相對人不得就逾此數 額部分強制執行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57057 號債權憑證影本所示,該事件之債務人係第 三人鄭瑀欣即鴻順水電工程行,債權人則為訴外人舜發企業 有限公司,尚非本件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90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係載明聲請人向其借款 未償,故執前述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按相對人 與訴外人舜發企業有限公司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依前 述,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0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並非本件相對人,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前揭主張,遽認相對 人之債權總額為561,133 元,本件仍應認為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本票裁定金額即100 萬元。再者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 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 審理之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 定利率年息5 %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 損害約為15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3 年×5 % =150,000 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1/1頁


參考資料
舜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