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聲字,104年度,10號
TYEV,104,司桃簡聲,10,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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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張惠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公司讓與聲請 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 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登報公 告、通知函等影本及郵件退件回封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2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 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里00鄰○○路00巷0 弄0 號,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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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