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3年度,383號
TYEV,103,桃補,38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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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3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上列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代位被告李克鐵分割 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李克鐵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0,703 元(計算式:5 萬 0,670 元+33 元=5 萬0,703 元,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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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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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鐵戴文彰戴美惠戴秋霞戴秋碧戴秋萍戴秋燕戴阿源吳戴妙、李│
│戴阿玉、戴阿幼戴朱草戴萬枝戴裕展戴金水林戴彩雲戴美鳳戴美華、│
劉戴阿杏戴阿春温福來温秀嫻温秀蘭温秀鳳、李克固、李克農李克屘、│
李克文李陳免楊李矧郭陳母許李螺李質黃木火黃木泉黃廖全、黃春│
│碧、黃紫庭黃阿對陳瑞昌、陳淑君、陳淑暖、陳麗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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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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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桃園區大園區│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公同共有│被告李克鐵│ 價 額 │




│號│內海墘段 │ (元/ ㎡) │(㎡) │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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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87 地號 │1 萬2,800元 │1,420 │96分之3 │ 1/44 │1萬2,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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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87-27地號 │3 萬4,808 元│1,091 │96分之3 │ 1/44 │2萬6,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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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88地號 │ 6,000 元 │1,266 │32分之2 │ 1/44 │1萬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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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萬0,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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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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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物門牌 │ 現值 │公同共有│被告李克鐵│ 價 額 │
│號│ │ │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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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2,900元 │1分之2 │ 1/44 │ 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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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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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