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994號
TYEV,103,桃簡,994,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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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郭雅娟
      周政甫
被   告 蔡幸妏(原名蔡愫鎂)
      張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幸妏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與現金卡使用, 本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被告蔡幸妏分別自民國94年10月 28日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 卡借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 萬3,25 4 元、現金卡借款24萬7,995 元,合計28萬1,249 元未清償 ,聯邦銀行嗣將前開信用卡與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 蔡幸妏竟於103 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山 ,而因被告蔡幸妏未併同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故被告蔡 幸妏與被告張富山實際上應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而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被告蔡幸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足見被告間上開贈與 之無償行為詐害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詐 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蔡幸 妏與被告張富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6 日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買賣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幸妏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蔡幸妏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與現金卡借款共 28萬1,249 元未清償,及被告蔡幸妏於103 年8 月6 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山 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4551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清冊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0 月7 日及103 年11月17日分別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與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被告蔡幸妏與被告張富山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 55至63頁),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 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二人間於103 年8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以同年7 月25日之買賣為移轉登記之 原因,經核係屬有償買賣行為之移轉登記,此有經本院函調 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7 日及103 年11月17日 分別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蔡幸妏與 被告張富山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 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55至63頁)。本件原告固 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 ,未併同塗銷抵押權,故被告二人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 為而為所有權移轉云云,然被告蔡幸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富山時,雖未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然買賣關係僅 需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其對價之給付方式、購入系爭不動 產是否應塗銷抵押權,端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買賣雙 方約定由買方代償原設定之抵押權以作為價金交付之一部, 亦非無可能,尚難僅憑被告間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遽認其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蔡幸妏無償贈與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張富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據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被告蔡幸妏與被告張富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6 日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 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幸妏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土地部分(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桃園縣│大溪鎮 │田心子段│0000-0000 │10000 分之│
│ │ │下田心子│ │211 │
│ │ │小段 │ │ │
└───┴──────┴────┴───────┴─────┘
┌─────────────────────────────┐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桃園縣大溪│桃園縣大溪鎮│桃園縣大溪鎮文化路 │全部 │
│鎮田心子段│田心子段下田│193巷28號 │ │
│下田心子小│心子小段1549│ │ │
│段00000-00│-0000 地號 │ │ │
│0建號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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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