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646號
TYEV,103,桃簡,646,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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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政彥
      林志淵
      鄭資華
被   告 劉張双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正
被   告 劉得聖
      劉軒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7 款及第2 項均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 劉興 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乃屬相同,並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變更亦無 異議,堪認已經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邦正向原告借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 萬4,32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對被告劉邦正聲請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3774 號支付命令 在案,是原告對被告劉邦正有債權存在。又如附表一所示之



動產與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四人所共同繼承,並 於102 年10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目前仍由被告四人公同共有,且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迄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劉邦正已陷於無資力卻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為何每月都被扣薪,至今仍尚積欠原告 債務;伊願意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劉邦正積欠原告債務本金7 萬4,326 元及利息 ,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3774 號支付命令乙節,業經 提出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實在。又訴外人劉 興 於102 年8 月10日死亡,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 今尚未經分割,被告劉張双妹為劉興 之配偶,被告劉邦正 與訴外人劉邦明為劉興 之子,原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然因劉邦明於85年11月21日死亡,其之應繼分再由被告劉 得聖及被告劉軒邑繼承取得,被告四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 籍謄本等件可證,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 1 日以桃地所登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與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考,亦堪認實在。 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561號判例參照),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劉興 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乃為 被告四人公同共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尚 未協議分割,被告劉邦正對於系爭遺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 ,自得對其餘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被告前雖辯稱:伊 不知道為何每月都被扣薪,至今仍尚積欠原告債務云云,然



查原告就其對被告劉邦正尚有本金7 萬4,326 元及利息之債 權未獲清償乙節,已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為據,而被告劉邦正 每月雖經原告扣薪,然此僅係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劉邦正之 其他債權16餘萬元,是原告對被告劉邦正之本件債權尚未獲 得清償,然被告劉邦正迄今仍怠於清償債務,而顯有怠於請 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 償之情事,被告劉邦正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請求,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被告劉邦正之債權,主張代位訴請分割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遺產,要屬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難認可採。 ㈢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 配、變價或維持部分共有等分配方法;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24 條第1 至第4 項、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原告主 張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 配,不僅符合被告四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並無顯著困難, 且按此方法分割亦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被 告劉邦正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 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 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擔之,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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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或金額 │分割前權利 │
│ │ │ │範圍 │
│ │ │ │ │




├──┼─────────┼────────┼──────┤
│一 │桃園縣桃園市介壽段│91.71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 分│
│ │0000-0000 地號 │ │之1 │
│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 │
│ │桃園區,下同) │ │ │
├──┼─────────┼────────┼──────┤
│ │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墘│140 平方公尺 │109414分之 │
│二 │段0000-0000 地號 │ │20000 │
│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 │
│ │大園區) │ │ │
├──┼─────────┼────────┼──────┤
│三 │桃園縣桃園市介壽段│95.22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 分│
│ │00000-000 建號 │ │之1 │
├──┼─────────┼────────┼──────┤
│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126元 │同上 │
│ │款 │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份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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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張双妹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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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邦正 │3分之1 │
├─────┼─────────────┤
劉得聖 │6分之1 │
├─────┼─────────────┤
劉軒邑 │6分之1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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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