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許平上
訴訟代理人 徐秀琴
被 告 謝張富琴
張富蕙
張金祺
張富美
張玟翔
張玟溢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慧
被 告 藍惠芬
藍惠芳
藍惠香
藍沄蕎
藍紹津
藍呂勛
藍文君
兼 上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呂宏
被 告 藍惠園
藍呂同
梁芷瑄
胡瑞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張富琴、張金祺、張富美、梁芷瑄、張玟翔、張玟溢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訴外人張李桂窓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乃於民國66年11月28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 李桂窓,設定抵押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因張李桂窓於77年7 月30日歿,被告等18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債權及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由於系爭債權之清 償期為67年11月24日,迄至82年11月24日止,已逾15年而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等18人亦未於系爭債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 實行系爭扺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於87年11月24日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18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藍惠園、藍惠芬、藍惠芳、藍惠香、藍沄蕎、藍紹津、 藍呂勛、藍文君、藍呂宏、張玟翔、張玟溢、梁芷瑄則以: 系爭抵押權係長輩處理的,伊並不清楚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藍呂同則以:原告有向張李桂窓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富蕙則以:原告有向張李桂窓借錢,伊之配偶於收到 起訴狀後有跟原告聯絡,希望原告好好談來處理這件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胡瑞芸則以:如其他被告所述,並無其他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謝張富琴、張金祺、張富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因積欠張李桂窓系爭債務,於66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李桂窓,然因張李桂窓於77年7 月 30日歿,被告等18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債權及擔保系爭債權之 系爭抵押權,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期為67年11月24日,迄至82 年11月24日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等18人亦未於系爭 債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即87年11月24日前實行系爭扺押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謄本、張李桂窓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18人之戶籍謄本, 及被告藍呂同所提出之原告與張李桂窓所簽立之借據、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參,經 核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經
查,系爭債權之清償期為67年11月24日,迄至82年11月24日 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等18人亦未於系爭債權時效消 滅後5年內即87年11月24日前實行系爭扺押權,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於87年11月24 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18人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除去而予以塗銷。
五、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40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759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 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抵押權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以貫徹民法第 759 條之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1月6 日 ( 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經查,系 爭抵押權於87年11月24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 權之原權利人張李桂窓係於77年7 月30日歿,業如前述,而 訴外人即張李桂窓之子張德火則在更早前之68年12月3 日死 亡,且被告謝張富琴、張富蕙、張金祺、張富美、張玟翔、 張玟溢等6 人為張德火之子嗣,有該7 人之戶籍資料各1 份 在卷可稽,是於系爭抵押權之原權利人張李桂窓死亡時,被 告謝張富琴、張富蕙、張金祺、張富美、張玟翔、張玟溢等 6 人乃依法代位繼承尚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系爭抵押 權,揆諸前述,並基於抵押權之單一性,被告等18人自應先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18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18人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等18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之際,依上開規定,不得宣 告假執行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而於日後判決確定時,則視為被告等18人已為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意思表示,亦無待執行,是本件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T35L2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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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下列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許平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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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01 │桃園市 │桃園區 │龍山段 │0000-0000 │ 1 分之1 │
├──┼────┼────┼────┼─────┼─────┤
│ 02 │桃園市 │桃園區 │龍山段 │0000-0000 │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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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桃園市 │桃園區 │龍壽段 │0000-0000 │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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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桃園市 │桃園區 │龍壽段 │0000-0000 │ 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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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內容均係: │
│(1)收件年期、字號:66年桃字第032825號 │
│(2)登記日期:66年11月28日 │
│(3)權利人:張李桂窓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
│(5)存續期間:66年11月25日至67年11月25日 │
│(6)清償日期:67年11月24日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0)證明書字號:066桃字第0048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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