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464號
TYEV,103,桃簡,146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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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張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 149,822 元,及其中119,822 元自民國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 計算之利息,及自 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暨其中30,000元自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99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明上述違約金部分減縮 不予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被告得 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款項,其餘欠款則加計自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98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8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共積欠原告本金119,822 元及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二)另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財吉寶卡)使用,額度3 萬元 ,約定自92年5 月26日起至95年5 月26日止,借款人可隨 時動用該額度,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詎被告自94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共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繳款明細、消費明細、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1 │ 119,822 │94年8 月2 日起│ 18.98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 30,000 │94年7 月21日起│ 17.99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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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