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楊玄竹
被 告 簡敬祐
簡鄭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敬祐前於民國81年9 月3 日邀同被告簡鄭 金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 簽定借據1 紙,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9 月3 日起至96年9 月 3 日止,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 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 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本院88年度 執字第13213 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獲部分清償,然尚 有本金25萬2,571 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約定 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213 號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敬祐、簡鄭金鳳既分別為 本件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