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29號
TYEV,103,桃簡,129,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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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楊秋燕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洪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然系爭本票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 票之上開債務等情,兩造即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乃 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互不相識,原告從未與 被告有所交易,亦未看過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顯係經他人 偽造而非原告所共同簽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緣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辦理機器貸款,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闕雄乃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該貸款 債務之擔保;對於系爭本票乃經偽造而非原告所共同簽發之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等語,加以回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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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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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 發票人 │
│號│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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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0月15日 │3,295,200元 │未記載 │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闕雄
│ │ │ │ │楊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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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