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245號
TYEV,103,桃簡,1245,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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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王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 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 頁及背面),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 約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自撥款之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 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 年8 月11日起迄 今尚欠借款本金337,88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幣客戶基本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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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