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康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4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日租金為1,20 0 元,租賃期間為同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嗣被告 於同年8 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與民生路口,因駕駛不慎擦撞訴外 人廖裕煒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訴外人啓宏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後,伊因此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15,444 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8日 ,均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5,600元(計算式:38×1,20 0 )。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361,044 元(計算式:315,444+45,600),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1,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存證信函、系 爭租約、修護估價單及交通事故之民事求償明細表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綜合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15,444 元,其中工資為225,47 5 元及零件費用為89,96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14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 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7年3 月,此有上開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8 月14日,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4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2,548元為限(計算式: 225,475 元×1/10=22,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89,969元,共計為112,51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損失112,517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為38日,因無法出 租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45,600元等語,其固提出系爭
租約及前揭估價單為證。惟查原告雖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因無法出租他人而受有租金損害,然衡情租賃客車業務 並非每日均可將車輛出租以收取租金,又兩造所簽立之系 爭租約第11條既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本車輛損害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 竊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 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 ,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修 理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等語,則原告依 約僅得請求被告償付之租金損失應以修繕期間最長20日之 百分之50之租金額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 失為12,000元(每日租金1,200 元×20日×50%=1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124,517 元(計算式: 112,517+12,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1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20頁),依法 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 年月1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