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許俊程
被 告 林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闕銘 輝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 期間自97年11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21日止,並自借用日起 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因財物週轉不靈, 無法按期依約還款,為避免違約而喪失債務期限利益,遂於 98年3 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以償還積欠新光銀行之貸 款,並承諾日後分期清償原告,惟至遲應於102 年11月21日 前清償完畢,被告為此乃匯款3 次予原告計2 萬元後,尚積 欠原告18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匯款單、存摺影本、通聯紀錄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 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認,上情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