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120號
TYEV,103,桃簡,1120,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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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關春花
      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沈經緯
      朱方豪
被   告 王曾美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春花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
原告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不請 求,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原告起訴本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春花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鴻鎰公司)28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將上開聲明 中遲延利息部分均撤回,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將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委由訴 外人即被告胞弟曾榮文代理被告,與原告鴻鎰公司簽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 103 年4 月2 日至同年9 月1 日止,銷售價格為528 萬元, 系爭委託契約自對被告生效;嗣因調降委託銷售之價格,於 103 年6 月18日由被告本人與原告鴻鎰公司另簽立委託銷售 /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降為478 萬 元,委託銷售期間則延至103 年9 月6 日止;後原告鴻鎰公 司覓得原告關春花願以478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 7 月11日簽署購屋承諾書( 下稱系爭購屋承諾書) ,且支付 定金10萬元,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1 項約定 ,原告即買方關春花同意被告即賣方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 承諾書者,毋庸經被告即賣方簽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已 有效成立。詎被告經原告鴻鎰公司於103 年7 月15日、原告 關春花於103 年8 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均不予置理。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正式書面簽訂,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 關春花已支付之定金,又因原告關春花原已支付10萬元定金 係由原告鴻鎰公司代被告保管,原告關春花得另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計算式:100,000 元×2 -100,000 元=100,000 元);另原告鴻鎰公司所媒介之買方已達被告之銷售條件, 係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 部分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原告鴻鎰公司委託銷售總價4%之服務 報酬及2%違約金,計286,800 元(計算式:4,780,000 元× 6% = 286,800元)。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春花100,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鎰公司286,800 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2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系爭 變更同意書、購屋承諾書、催告被告履約之存證信函等件各 1 份在卷可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關春花部分:




⒈按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 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 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 援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1 項約定:「若買方同 意本契約甲方(即曾榮文所代理之被告,下同)之銷售條件 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者,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即已有效 成立」、同條第3 項約定:「買方依第1 項簽署購屋承諾書 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 付之定金」,有系爭委託契約1 份在卷可稽;復觀諸系爭委 託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3 項約定,與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規定大致相仿,堪認,該條項所約定之定金係為供契約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定 金;而原告即買方關春花既同意被告之銷售條件而簽署系爭 購屋承諾書,並已支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參諸 前旨,該10萬元定金之性質乃係違約定金,嗣被告經原告2 人催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拒不履行,亦如前述,自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正 式書面簽訂,依上開系爭委託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3 項約 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關春花已支付之違約定金;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為478 萬元、被告違約後原告關 春花須另支出成本找尋其他房地承買等情,認違約定金10萬 元無過高、或不成比例之情,進而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關春 花已支付之違約定金。依此,原告關春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定金10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鴻鎰公司部分: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委託契約第貳 部分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曾榮文所代理之被告,下 同)有本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鴻鎰 公司,下同)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及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 「除第1 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第壹大項第二條委 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外,有其餘各款情形,甲 方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服務 報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 . .( 3) 甲方同意出售或乙



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 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有系爭委託契約1 份在卷可稽 。經查,觀諸卷附系爭委託契約之條文內容,系爭委託契約 之性質應為居間契約,而原告鴻鎰公司既已為被告覓得同意 被告銷售條件之買方即原告關春花,且原告關春花並簽署系 爭購屋承諾書,誠如上述,僅因被告拒絕履約,致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無法完成正式書面簽訂,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部分 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鴻鎰公司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復依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系爭委託契約第貳部分第5 條第2 項 第3 款約定,原告鴻鎰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 酬及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 第572 條本文已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 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 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 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 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 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然查,身為報酬給付義務人 之被告未到庭或具狀抗辯本件服務報酬過高,並請求本院酌 減之,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進而,原告鴻鎰公司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即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4%)19 2,000 元(計算式:4,780,000 元×4%=192,000元)。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 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鴻鎰公司受託銷售系爭房 地,不僅須提供帶看服務,亦須刊登廣告文宣,且須支出一 定之人事、行銷、招攬、勞力、時間、費用成本等花費,又 被告反悔拒售,自可能造成原告鴻鎰公司於買方之信譽受損 ,此當為身為媒合買賣、首重信用之房屋仲介公司所賴以為 業,並念茲在茲者,然被告違約後,原告鴻鎰公司無庸再依 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提出後續諸如協助兩造簽立書面買賣 契約、保管買賣價金、協助點交系爭房地等服務,亦得減省 部分人事、勞務費用,且原告鴻鎰公司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服務報酬(即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4%)192,000 元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委託銷售總價478 萬元之2%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委託銷售總 價478 萬元之1%即47,800 元。
七、綜上,原告2 人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3 項及 第貳部分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約定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關春花違約定金100,000 元、被告給付原告鴻鎰 公司239,800 元(計算式:服務報酬192,000 元+違約金 47,800元=239,8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鴻 鎰公司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鴻鎰公司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乃予以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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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