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002號
TYEV,103,桃簡,1002,201501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黃宏琳
被   告 王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八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屬本院管轄區域, 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6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桃德 路與正福七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駕駛、 訴外人張寶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工資1 萬8,500 元、零件10萬1,500 元),嗣張寶枝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昌明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 張寶枝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係規範 駕駛人使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 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駕駛人若不能證明 其無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本應依速限行駛,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行駛於幹 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那邊閃紅燈,伊是閃黃燈的主幹道等 語,足認被告駕駛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有未禮讓幹道車即 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能到庭舉證推 翻其上開推定過失,又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 權歸屬情形與原告陳稱被告曾允諾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70%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 % 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2萬元(工資1 萬8,500 元、零件10萬1,500 元) ,此有昌明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0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7 月13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 萬0,150 元為 限(計算式:10萬1,500 元×1/10=1 萬0,150 元),加計 工資1 萬8,500 元,共2 萬8,65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
㈢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 響大小,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 萬0,440 元(計算 式:2 萬8,650 元×70 %=2 萬0,055 元)。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 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依法應於103 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