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717號
TYEV,103,桃小,717,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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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17號
原   告 葛正華
被   告 陳右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八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屬本院管轄區域, 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晚間6 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 路1 段與大智路口前,因未打方向燈且任意變換車道而不慎 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天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添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 0 元,且另受有5,900 元之營業損失。嗣天添公司將前開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霖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天添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 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 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行經事故地點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變換車 道時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 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 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00 元全為工資,此有桃 霖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故本件毋庸考慮折舊之計 算。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天添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復費用4,100 元,應屬可採。
㈢ 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而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 萬7,000 元 至5 萬4,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3 年6 月13日桃計客光字第103055號函附卷可佐,是 以前揭公會估計每月收入淨額最低為4 萬7,000 元計算,另 參以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為2 天,此有桃霖企業社出具之估 價單為憑,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357 元(計算 式:47,000元28日×2 日=3,3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合理,洵為可採。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 因訴訟出庭之交通費用損失與營業損失部分: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系 爭車輛受損,需至本院開庭而受有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就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並無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已尚難認可採,又原告至法院開庭 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原告主張權利之方式,故縱被告因 而受有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然因其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請求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6 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考,依 法應於103 年6 月16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5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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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添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