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1241號
TYEV,103,桃小,1241,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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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邱雄謙
被   告 黃金山
      徐貴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
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金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02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50分許, 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四維路之大湳公有市場,竟趁原 告不及注意之際,先由被告黃金山拍打原告褲子口袋確認現 金位置,由被告徐貴財在旁把風,再由被告黃金山以手伸入 原告褲子口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並放入其上衣背心右邊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致原 告受有2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黃金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貴財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 損失,但希望用我的具保金來清償,這筆錢目前在被告黃金 山手上,我沒有其他資力可以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現金2 萬元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9153 號、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確定,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黃金山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現金2 萬元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 萬元之損失,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被告徐貴財雖辯稱其有一筆具保金在被告 黃金山手上,希望以該筆金錢賠償原告,否則無資力清償債 務云云,然被告黃金山與被告徐貴財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尚與本案無涉,又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 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 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徐貴財自 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徐貴財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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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