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1178號
TYEV,103,桃小,1178,20150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艷華
被   告 劉揚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
104 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下午某時許,回到桃 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東森路55巷15 號4 樓之居所,聽聞其妻因家中小孩吵鬧之事與原告發生爭 執,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前某時,至同市區○○路00巷 00號4 樓原告之住處找原告理論,兩造爭吵後,原告將上址 住處大門關上,被告憤而返回前揭居所,並於同日下午5 時 51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訴外人 即被告之女婿張勝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 張勝順稱:「有空的話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啦」等語,適原 告開啟伊上開住所大門,被告仍透過電話對張勝順稱:「對 ,多帶幾個小鬼來問候她」等語,此時被告轉身發現原告已 開門並站在門前,心想原告可能已聽聞前述通話內容,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帶小鬼來問候妳」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辱罵被告家人,當時被告僅係一時情緒 爆發始為上開言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嚇稱:「帶小鬼來問 候妳」等語,且被告因上開恐嚇危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177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被告 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 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恐嚇行為致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上開行 為所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學歷為大專畢業、現為家庭主婦 、102 年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部 ;另被告大專畢業、職業為保全公司總幹事、102 年度收入 為443,80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5 筆及汽車兩部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