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 告 曾筱雅
訴訟代理人 楊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向訴外人極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訂購健身課程並採分期付款方式 繳款,分期總價為2 萬8,336 元,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10 4 年11月28日止,每期繳款1,288 元(下稱系爭契約),惟 被告自103 年6 月28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有餘額2 萬3,184 元未繳納,依據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又 極強公司於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後隨即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184 元及自103 年6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1 月24日加入極強公司所經營之桃園 極限健身中心會員,並與極限健身中心簽訂會員合約書及與 極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伊因工作繁忙,而於103 年5 月 7 日致電極強公司終止契約,並於103 年5 月8 日至極限健 身中心完成解約手續,伊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毋庸再繳納任 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向極強公司訂購健身課程 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2 萬8,336 元,自 103 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11月28日止,每期繳款1,288 元,惟 被告自103 年6 月28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有餘額2 萬 3,184 元未繳納;極強公司於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後隨即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 帳款明細各1 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095 號民 事卷宗第5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給付訂購健身課程之價金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額2 萬3,184 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茲分述如下:
㈠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既係受讓自極強公司,則被告依前開規定, 自得以其得對抗極強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再按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應記載事項(下稱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 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 ,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 :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 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 個月計)之費 用。
㈡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分期付款簡 易申請書及應收帳款明細各1 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 字第22095 號民事卷宗第5 至6 頁),惟依上開「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應記載事項第7 項:消費者得於契約 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是本件消費者之被告自 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抗辯其 103 年5 月7 日致電極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5 月 8 日至極限健身中心完成解約手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與極強公司 間之契約已於103 年5 月8 日終止,如首揭之說明,被告自 得以對抗讓與人極強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則被 告與極強公司間之契約既於103 年5 月8 日終止,原告請求 終止後即103 年5 月9 日以後之費用,尚屬無據。 ㈢ 復查,被告與極強公司之契約關係業於103 年5 月8 日終止 ,則極強公司依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項規定 之方式:按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 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 ,逾15日者,以1 個月計)之費用後,退還其餘額。是以, 本件原告與極強公司所約定單月使用費為1,288 元,系爭契 約生效時點為103 年1 月24日,又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終 止系爭契約,以此計算,自被告入會103 年1 月24日起至10
3 年5 月8 日止,應計算之實際經過月數為3.5 個月(未滿 15日者,以半個月計),則被告應繳之費用應為4,508 元( 即1,288 元×3.5 ),又被告已繳4 期費用計5,152 元(1, 288 元×4 )以及首期費用3,576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極限健身中心會員合約書為證(見被告103 年12月8 日民事 答辯狀),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被告業已繳納之費用為8,728 元(3,576 元+ 5,152 元),如首揭之說明,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極強公司 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分期買賣 價金並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 萬3,184 元及自103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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