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3年度,31號
TYEV,103,桃勞小,31,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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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戴紹鵬
被   告 禾菘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1 月24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抄水表員,並約定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2 萬6,000 元,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拒絕給付原告任職 期間之工資。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 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怠忽職守、抄表不實,致被告遭自 來水公司扣款;被告為避免浪費社會資源,故未對原告追究 責任;兩造係約定以單月抄表件數計算薪資,而非採月薪制 ,既被告103 年1 月至103 年2 月間本應自自來水公司受領 之酬勞金已因原告抄表錯誤、虛填指針而全數遭扣款,被告 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定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當係勞工為經濟上弱者,為確保勞工及其家屬之 最低生活需求,防止資方挾強勢地位剝削勞工,而不容雇主 假藉名目扣減已議定之工資,以達減少給付工資之目的。又 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預扣」,固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 ,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 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 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 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 )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




㈡ 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1 月24日間受僱於 被告,工資則係在工作完成後之次月10日領取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自對被告有給付薪資請求權。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斯時並未對原告追究責任(見 本院卷第8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就其責任歸 屬與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等均尚未 釐清、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以遭自來水公司扣款作 為其拒絕給付薪資之理由,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所 稱之「預扣」,而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薪資,自屬有據。
㈢ 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制等語,業經提出LINE翻拍照 片1 張為證(見原告103 年12月12日民事補陳證物狀),堪 信為真。復參以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同意給 付原告1 個月勞工退休金6%即1,560 元,而1,560 元係以原 告月投保薪資為2 萬6,000 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月薪為2 萬6,000 元乙節,尚非無據。被告對此雖抗辯 兩造係約定按件計酬而非月薪制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可採。執此,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2 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 月24日止之工資2 萬 6, 867 元,洵認可採。
㈣ 末按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既 約定工資於工作完成後之次月10日領取,足見被告於103 年 2 月10日即應給付原告工資,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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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菘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