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陳塗山
盧狄清
林明朝
盧育暘
葉金鎮
盧榮身
盧忠永
盧世偉
盧忠義
盧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79平方公尺),准分割如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10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致銘所有;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2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塗山、盧狄清、林明朝、盧育暘、葉金鎮、盧榮身、盧忠永、盧世偉、盧忠義、盧春松,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塗山、盧狄清、林明朝、盧育暘、葉金鎮、盧榮 身、盧忠永、盧世偉、盧忠義、盧春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經向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標得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579平方公尺,原 告取得之權利範圍為82分之23(經核算為1003.86平方公尺 ),原告標得系爭土地之一部,目的在於從事農業耕作,又 因系爭土地為共有,若土地未能明確標界,日後恐有訟爭之 虞,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之。並聲明 :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1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1004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陳致銘所有;位置編號B部分,面積257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塗山、盧狄清、林明朝、盧育暘、葉金鎮、盧 榮身、盧忠永、盧世偉、盧忠義、盧春松,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朝則以:同意分割。
㈡、被告陳塗山、盧狄清、盧育暘、葉金鎮、盧榮身、盧忠永、 盧世偉、盧忠義、盧春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符上開規定。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被告林明朝對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而被告陳塗山、盧狄清、盧育暘、葉金鎮、盧 榮身、盧忠永、盧世偉、盧忠義、盧春松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陳述或表達反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是本院爰審酌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3年12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爰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土地複丈費用24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陳致銘│23/82 │
├───┼──────┤
│陳塗山│648/5904 │
├───┼──────┤
│盧狄清│324/5904 │
├───┼──────┤
│林明朝│23/82 │
├───┼──────┤
│盧育暘│324/5904 │
├───┼──────┤
│葉金鎮│648/5904 │
├───┼──────┤
│盧榮身│81/5904 │
├───┼──────┤
│盧忠永│81/5904 │
├───┼──────┤
│盧世偉│81/5904 │
├───┼──────┤
│盧忠義│81/5904 │
├───┼──────┤
│盧春松│324/5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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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陳塗山│1526/10000 │
├───┼──────┤
│盧狄清│763/10000 │
├───┼──────┤
│林明朝│3899/10000 │
├───┼──────┤
│盧育暘│763/10000 │
├───┼──────┤
│葉金鎮│1526/10000 │
├───┼──────┤
│盧榮身│190/10000 │
├───┼──────┤
│盧忠永│190/10000 │
├───┼──────┤
│盧世偉│190/10000 │
├───┼──────┤
│盧忠義│190/10000 │
├───┼──────┤
│盧春松│763/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