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蘇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蘇品蓉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玫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梅
訴訟代理人 許書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建良
劉華崑
劉清河
劉曉菁
劉秀雲
劉宥妡即劉雅淑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信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美瑾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蘇薇為被告劉曉菁、劉秀雲、劉宥妡即劉雅淑、林信妏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相對人等人共有,嗣相對人劉曉菁、劉秀 雲、劉宥妡即劉雅淑、林信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蘇 薇,是聲請人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