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洪榮川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洪溪良
即反訴原告 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事故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雙手而發生 拉扯,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食指骨折、左手中指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90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書與醫藥費收據為憑。2、交通費14400元。附有車資明細表及收據為證。3、工作損失10萬元。因手指骨折等傷害,醫師囑言需再復健半 年,即可證明至少半年才會痊癒,在此半年期間,除生活上 自理能力受影響外,原告因骨折處未癒合,容易再斷裂,亦 無法外出工作,則每月薪資25000元,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30萬元,有在職請假證明書為據。
4、精神賠償181810元。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骨折、左手中指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需要兩手共同執行才能順利完成的穿脫衣褲
、吃飯、刷牙、開車(騎機車)、洗澡等,期間長達數個月 ,造成身心痛苦外,生活上亦非常不便。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辯稱原告係自己欲肇事逃逸掙脫,自己將左手反轉自傷 云云,完全是捏造事實、推卸責任之詞,且與刑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業經 鈞院以102年簡字第1777號及102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確定,被告辯稱原告是自傷,又抗辯是新傷,均不足為採。2、原告於交通事故當時確實是在民進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被告 既否認,即有請該公司負責人陳覺非到庭證明之必要。至於 原告未在該公司投保,係因原告有另在其他公司投保,法律 上並未規定人民不能有兩份工作,故不能以未在民進公司投 保,即否認原告未在民進公司工作。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本件因原告之過失撞擊被告之5550-F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未為賠償而發生爭執,然被告與原告拉扯中,原告自己將 左手反轉,原告因自己之行為致受有左手食指骨折、左手中 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該傷害之發生並非被告行為所致,故 被告否認有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30萬元之事實未為任何證據之證明,依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原告 未負完全舉證之責,依法應予駁回。
1、102年6月7日之醫療收據(系爭事故發生後7日)為放射線診 療費360元支出,就手指而言,實為不必要之醫療費用,嗣 102年6月21日即又再為放射線診療,就手指而言,不斷密接 放射性診療實為不必要之醫療費用,且既有放射線診療,原 告即有將照片提出舉證係與兩造爭執有關之義務。2、103年01月22日之490元醫療收據,及103年01月17日之320元 醫療收據,與前三張醫療收據相距有半年之久,雖有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有前開三張醫療收據門診日期及需再復 健半年,然是否為被告與原告爭執所生之傷害,仍需鑑定。 且,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門診日期:103年l月17日, 103年01月22日,共門診2次,現左手食指近端關節活動受限 ,需再復健治療半年。診斷1.左手食指骨折2.左手中指挫傷 及擦傷」內容觀之,其確為與原102年5月31日所受之傷無關 ,此從診斷證明記載有擦傷,依經驗法則,擦傷一般為新生
傷勢,達半年仍存在未復原而需復健者均為遭受重大車禍撞 擊產生之大面積皮膚失去,須覆蓋人工皮等傷勢,而依原告 起訴書所述,102年5月31日確無此車禍撞擊原告之事故發生 ,故此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新傷,與102年5月31日兩造身體 接觸無因果關係,則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與103年1月17 日後復健來回車資,均應為無關聯且不必要費用。另,原告 出庭時之身體狀況勘驗身體狀況即知原告自請錦龍汽車行之 計程車費等車費支出,均非屬必要費用。
3、原告所提之民進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既主張原告有在該公司 任職,則原告應提出勞工保險資料及薪資所得加繳證明,如 未提出,依該屬私文書性質之證明書即無從得知原告有無實 際在該公司工作,且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實質證據力,況原 告就工作能力損失既主張一年完全不能工作,亦應就此負勞 動能力損失比例之舉證責任,非經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損 失比例,無法請求。
4、復健半年與生活自理能力及工作能力均無相關,又原告係自 傷行為,依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被告在發現原告 要肇逃離開現場,確實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非於其 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是依民法第 151條規定,被告對於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原告之自由或 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 不能向被告求償,否則人人可自傷再向他人求償。㈢、故,原告之請求除無法證明係兩造爭執結果,且無法證明為 被告行為所生之傷害,復無法證明因傷而致之損害,原告舉 證不足,應予以駁回。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則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就反訴部分 對原告之債權於同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 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審閱無誤;雖被告爭執其事,然查,被告 經刑事判決「洪溪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且其事實欄亦載 明「洪溪良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因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自小客車保險桿為洪榮川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撞損,而洪榮川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駕車離去,
洪溪良經路人告知肇事車輛由其在後跑步追趕,追抵後質問 洪榮川為何離開現場,旋由洪榮川返抵原處,洪溪良因不滿 洪榮川之處理態度,而與洪榮川發生爭執,為強行將洪榮川 拖往就近之警局解決,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9時40分許,徒手抓住洪榮川雙手而發生拉扯,致洪 榮川因而受有左手食指骨折、左手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致生左手食指骨折、左手 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自足認定,且被告所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足認定(即被告強行拉扯 原告欲脫身之雙手,且當時屬可避免之舉,致造成原告受傷 ,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自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 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左 手食指骨折、左手中指挫傷及擦傷】及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列述如下:
1、醫療費用3790元。原告102年5月31日所受之傷害為【左手食 指骨折、左手中指挫傷及擦傷】,業經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收據為憑,其中102年支出①102年5 月31日502元,②102年6月7日380元,③102年6月27日320元 三筆費用1202元,與受傷時日相近,足認為本件受傷之醫療 所必要,應屬有據,其餘均延至④103年1月17日320元,⑤ 103年1月22日490元,⑥103年2月14日320元,⑦103年3月12 日320元,⑧103年4月2日320元,⑨103年4月25日320元,⑩ 103年5月16日320元,距離受傷之時間雖達半年之久,然經 該醫院記載屬復健日程,自應認與醫療所必需,以上合計36 12元醫藥費收據,自屬有據。其餘非復健科之收據,自屬無 據。
2、交通費14400元。有原告提出之錦龍汽車行收據為證,依前 所述,以十趟計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非屬必要。3、工作損失10萬元。原告102年5月31日受有【左手食指骨折、 左手中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雖經醫師囑言需再復健半年 等,惟依原告受傷及就醫之情況觀之,原告於前開①②③之 時間就醫後,直至④103年1月17日才續復至醫院復健,因之 ,醫師囑言復健半年時間,尚難謂原告均無法工作,且原告 提出之民進實業有限公司之請病假一年之證明書,因屬私文
書,又經被告爭執,是本院斟酌前開等情,認原告工作損失 之期間應以102年5月31日至102年6月27日為當。且原告並無 證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該期間之薪資自應以102年度基本 工資19047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原告可請求金額為17777元 【計算式:19047×28/30=17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賠償181810元。原告所受傷害為左手食指骨折、左手中 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42年次, 高中畢業,現職狀況,於102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0元 ;被告為46年次,高中畢業,從中華電信公司退休三年,於 102年度所得為241759元,名下財產9筆,總額0000000元等 情,經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傷害之經過及身體及精神之傷害、 原告就醫情形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併酌及上開之兩 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81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認以被告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當。㈢、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於反訴部分對原告之債權 於同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而被告可請求之反訴金額為1818 0元,如下反訴部分說明,被告對原告可抵銷之金額為18180 元,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被告主張之抵銷 額1818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41209元(計算式:3612元+800 0元+17777元+30000元=59389元;59389元-18180元=41209元 ),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 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交通事故對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又無上 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90 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反訴,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80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件反訴,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起訴略以:
㈠、於102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因反訴被告之過失撞擊,致反訴原告所有之5550-F2號 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拖吊至修車廠,支付拖車費3000 元、修車費51800元,復因毀損過鉅修理仍不能安全行駛而 報廢,損失(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市價)15萬元;另,因反訴 被告之撞擊系爭車輛,致反訴原告每日有1800元板模工工資 之工作,因而不能工作長達五個月,共損失收入27000元( 1800元×30×5=270000),此有反訴原告於訴外人陳弈男 處工作之證明書可憑。以上損失共為474800元,係反訴被告 之過失發生車禍對反訴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而生,且依臺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反訴被告 洪榮川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則應由反訴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法第213條、215 條、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有嘉義區監理所之「報廢」汽車 領牌照登記書為證。
2、因反訴原告之板模工作,需自行用車載運當天板模工具至工 地工作,無法以其他交通工具替代,如租車則每日租車金額 大於每日工資,是以,反訴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確係反訴被 告之過失所致,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3、反訴原告之拖車費及板模工工作均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既因反訴 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對系爭車輛造成毀損,則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應就上開反訴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4、反訴原告所提之大明汽車保養廠之收據,折讓後之金額為51 800元,不足原估價單之金額,則超過部分反訴原告捨棄不 請求。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 反訴,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否認反訴原告有支出拖吊費3000元及修車費56000元或51800 元,此部份之收據均屬私文書,反訴被告既否認,反訴原告 即有舉證之責。
㈡、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雙方均與有過失,惟 反訴被告認為雙方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因反訴原告係 違規停車在紅線,反訴被告很難右轉文明街,才會不慎撞到 反訴原告車之保險桿。
㈢、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反訴原告應先證明 該輛汽車為其所有。
1、系爭車輛要送修,反訴原告事先未知會反訴被告,且系爭車 輛修理時間長達5個月,支出5萬多元後又報廢,實有違常理 。是以,反訴原告主張5個月沒車可用,是否真有委託修車 ,顯有疑義。
2、反訴被告係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而反訴原告卻稱 系爭車輛整車安全結構受損,經查,無論是鈞院刑事卷或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內容,均 明白記載車損情形:「5550-F2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受損」而 已,但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修車收據,卻連右邊保險桿也須修
理,且大部份均與前保險桿修理無關之內容,實在不合邏輯 ,其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再者,反訴原告 之系爭車輛年份已久,修車費根本不可能如估價單所記載那 麼多,實有可疑,而更換之零件亦須經折舊。
㈣、反訴原告須靠車子上下班,請其提出具體證明,且其是否從 事做板模,亦應提出具體證明及工資表。何況,反訴原告也 可用其它方式如騎機車上下班,並非必需開車才能工作,另 ,依經驗法則,反訴原告若是受雇擔任板模工,由於模板數 量多,一般均是以貨車載運,且是由雇主提供模板或貨車, 豈有可能由受雇之工人以自己的小客車載送模板。末,反訴 原告主張車禍後長達5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在法律上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實在不可思議。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 於102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因反訴被告之過失撞擊,致反訴原告所有之5550-F2號 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僅以前開情詞,資為 抗辯。經查:
1、本件車禍因反訴被告(指洪榮川)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為肇事主因;反訴原告(指洪溪良)路口附近紅線違規停 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3年4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是反訴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 此,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負六成之主因 責任,堪以認定。
2、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支付拖車費3000元、修車費51800 元,復因毀損過鉅修理仍不能安全行駛而報廢,損失(系爭 車輛車禍前之市價)15萬元;因反訴被告之撞擊系爭車輛, 致反訴原告每日有1800元板模工工資之工作,因而不能工作 長達五個月,共損失收入27000元(1800元×30×5=270000 )。茲分述如下:
⑴、支付拖車費3000元及修車費51800元。①、此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大明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在卷可按( 已包括拖車費3000元在內),本院斟酌警卷所附照片,反訴 原告汽車受損部位均在車前方保險桿附近,與大明汽車保養
場估價單所載零料件等情相符,該估價單自足採用。②、依估價單所載品名編號11至編號16為工資及烤漆計23000元 (3000+6000+6000+3500+1500+3000=23000元)不折舊項目 ,其餘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7、18均屬零料件換新,價額 計25800元(3000+3000+1500+1500+4500+2500+2400+600+28 00+1000+1500+1500=25800元),且反訴原告汽車已超過使 用年限5年,但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 爭汽車仍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4300元【計算式:25800÷ (5+1)=4300元】,則反訴原告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應以30300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4300元+工資烤 漆23000元+拖車費3000元=30300元】。③、依上所述,反訴原告之拖車費及修車費損害額為30300元, 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報廢損失(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市價)15萬元及不能工作長達 五個月損失收入27000元。查,依現場警卷照片所示,反訴 原告汽車受損為車前部位,此有照片附卷可按,依前述大明 汽車保養場估價單修理既足以使用,反訴原告既已請求上開 修理費,其所有汽車即足以使用,反訴原告再請求報廢損失 ,既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汽車不堪使用,其報廢請求尚難 謂為有據。又本件系汽車毀損,尚難推論與反訴原告不能工 作間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謂 為有據。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汽車損失之金額計為30300元。(零件 4300元+工資烤漆23000元+拖車費3000元=30300元)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 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反訴原告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認定 如上,反訴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因此 ,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 180元【計算式:30300元×百分之60】。㈢、又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已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抵銷18180元,因之,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之債權,因已抵 銷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18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反訴之訴訟費用為8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 80元,鑑定費用3000元),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抵銷而駁回 原告之反訴,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 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