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劉川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2日以南市警學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川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川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⑶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劉川園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王福得之證言。
⑶職務報告乙份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