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4年度,1號
PCEV,104,板聲,1,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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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昱辰
相 對 人 吉利財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鈺美
訴訟代理人 劉仁勗
      朱光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 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2904 號事 件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查,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尚且於訴訟 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 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 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法庭錄音光碟 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屬個人重要 生理特徵之重要且重大個人資訊,而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 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況聲請人並未說明聲請法庭錄音 光碟之目的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顯與前開規定相悖。且聲請人未提出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 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前揭規定未合,無從准許。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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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