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04年度,46號
PCEV,104,板簡調,46,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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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46號
原   告 江建良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池陳彬卿陳茂雄陳鄧青、陳義雄、陳
國銳、陳光哲陳同和陳秋娥李言峰陳盛忠陳明燦、陳
進村、林李靜子王海峰、陳宜君、陳宏洋、王雅玲、張庭瑜、
林弘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依首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原 告起訴雖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 判費1,440元,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旱,權利範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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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