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南市○○路○段五四五巷七號貫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貫馨 公司)之負責人,甫因妨害農工商罪,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 年南簡字第五一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 貫馨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以下簡稱為台南分局)報驗乘坐機 車用安全帽一批共三千五百頂,台南分局於貫馨公司聲請時,即先行發給號碼為 (M)Z000000000至0000000號之合格標籤共三千五百張,甲 ○○並於領到該批標籤後簽發檢驗標識領到切結申請書及保證書,切結在未經檢 驗合格領到合格證前,絕不擅自運出廠場銷售,嗣經台南分局人員取樣、封存, 檢驗結果評定為不合格,再於同年七月六日申請複驗,因無剩餘樣品可供複驗, 乃又於同年月十九日派員前往註銷檢驗合格標識並清點封存品,發現僅餘存三千 三百零三頂,甲○○明知該批安全帽未通過台南分局之檢驗,其上之合格標識係 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竟以違背台南分局所施封印效力行為之方式,將該 批安全帽中之一百九十七頂運出工廠,以每頂新台幣七十元之價格販賣。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違背公務員封印效力,販賣安全帽之行為,惟辯稱: 是出貨員工之疏失,誤將未經檢驗合格之安全帽運出販售,並無故意云云。二、經查:台南分局人員係將該批安全帽與其他之安全帽區隔,並在整箱貨品上貼有 封條之方式予以封存,此經證人即該局人員林保杉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國內市 場商品出廠報驗申請書、檢驗標識領到切結申請書、保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不合格通知書、複驗申請書各一張及檢驗 標識註銷通報單兩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甫因相類似案件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如謂被告未注意令相關倉庫管理人員特別注意,尚與經驗法則有 違。所辯員工疏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查上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報驗之安全帽,既經台南分局之人員封存, 自屬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封印效力 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就商品品質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以違 反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方法,將該批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示之安全帽運出工廠 販賣,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品質虛偽 標記之商品罪論處。
四、原審依據上開法條論科,併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
知安全帽未通過檢驗竟將之運出販賣,消費者之安全堪慮,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 甫因相類似案件判決在案,又於短短一年間再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上開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汚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 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 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