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孟潔
被 告 施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第3 條、第7 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 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息,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未依約 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 96年4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10 元(包含本金98,335元、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4,375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1,2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