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2167號
PCEV,103,板簡,2167,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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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賓川汽車消音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宗佳
被   告 尚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信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21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下午
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5日請原告 公司代製汽車消音器一組,並將車牌號碼為6899-C9 號自用 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開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將車體原 廠之排氣管拆換改裝。嗣後因被告不滿車輛聲音,原告有再 修改2-3 次至被告滿意的聲音為止,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300元未付款,並推委與他人(即被告公 司客戶)不肯付款,然因原告公司是對被告公司此窗口,並 不是他人,故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在該期間原告 也有陸續催付款項,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兩 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00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話紀錄資料 、車輛照片、名片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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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川汽車消音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