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高明吉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張定勝(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 條 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 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 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繫屬本院日期為 民國103 年10月14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惟 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0年8 月31日死亡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函所附被告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自屬 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之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