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吳權峰
被 告 黃瑋庭
法定代理人 黃煌智(原名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15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 1月29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軒 2 人與原告有機車維修費 及醫療費等財務糾紛,然被告及訴外人許○軒為向原告追討 相關費用,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下同) 103 年 4 月 17 日 22 時 30 分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039-DES 號重機車在新北市○○ 區○○街 00 號前,於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 返家時,攔阻原告進入地下停車場,由被告強行將原告之機 車鑰匙拔出,丟棄於一旁之水溝內,並由訴外人許○軒取走 原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 1 支(插有遠傳電信 SIM 卡,手機 覆有保護套,保護套內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 元) ,以此阻止原告騎車離去及撥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即持活 動扳手與訴外人許○軒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擦傷及挫傷、雙手肘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且毆打過程中,被告復向原告恫稱:「不拿錢給我, 我就要你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 原告倒地昏迷,被告及訴外人許○軒始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民眾報案,經員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其始帶同 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 2 樓居所,交出原告 之上開手機 1 支及犯案用之活動扳手 1 支,而查悉上情。 案經鈞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105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有罪在案。茲將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 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 元及自 103 年 4 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 年度審簡 字第 1105 號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 元及自 103 年 4 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