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2092號
PCEV,103,板簡,2092,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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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陳周秋蘭
被   告 黃一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毗鄰而居,其等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下稱13號房屋)、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下稱15號房屋),先前上址2 屋為同 一屋主所有,之間有1 木門相通,使13號房屋得經由該木門 以15號房屋鐵門前之平台出入,嗣2 屋分別出售予被告及原 告後,原告將住處鐵門前之平台外加裝另一道鐵門(下稱外 側鐵門),使被告住處之木門得以與原告住家範圍相通連, 雙方因此常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門 前,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塞你娘機掰」、「幹你娘 」、「雜種啊仔」、「俗啊仔」、「塞你娘」、「比雜種啊 仔還不如」等言語,公然侮辱原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2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02 年10月18日 錄音檔案附上開刑事卷可稽,故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已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心遭受極大重創, 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又被告對原告之辱罵行為,由來已久 ,原告之名譽實已受長期侵害,又兩造為鄰居,朝夕相見而 受辱罵,名譽貶損不言可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是互罵,因為原告侵占被告的財產權 ,所以被告才跟原告互罵,原告有準備,而請他媳婦偷錄音 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 你娘機掰」、「塞你娘機掰」、「幹你娘」、「雜種啊仔」



、「俗啊仔」、「塞你娘」、「比雜種啊仔還不如」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兩造係互罵云云,然此並不足 據以減免其責任,是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再者,被告因 前開事實,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7 月31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 判決書及前開刑事案卷影卷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 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以前揭話語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 下有土地及建物各2 筆;又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裝潢 工作,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至原告雖指述被告對其之辱罵行為,由來已久,原 告之名譽實已受長期侵害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其餘之指述既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亦非本院民事庭所得審酌。是本院參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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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