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陳榮仁
陳如芯
陳璧珠
崔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二六○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面積五七點一平方公尺及其未辦保存登記之第三層、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及第三層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9 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26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2、面積57.1平方公尺及其 未辦保存登記之第三層、面積8.9平方公尺及第3層頂層未辦 保存登記增建、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上開 建物為被告在使用及借給他人使用,原告因無法使用該共有 物,又無法有所收益,且該建物不宜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金額按兩造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關係,且應有部 分比例乃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雖經本院進行 調解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 人即被告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系爭房屋既係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系爭房地應併同分割,且系爭建物就 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加總為122平方公尺, 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為50分之1,若以原物按應有部分配予 原告,原告僅能分得2.44平方公尺,分得之面積過小,加上 分割後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別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 通道,如此將使每人分得之部分無法作充分之利用,是本院 綜合評斷系爭房屋之性質、狀況、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 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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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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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雅娟 │ 五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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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榮仁 │ 五十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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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如芯 │ 五十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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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璧珠 │ 五十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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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維德 │ 五十分之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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