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2037號
PCEV,103,板簡,2037,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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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王昱翔
被   告 陳俊富
      陳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富向前原告申請信用卡,現被告陳俊富 尚有款項新台幣(下同)114,963元及其利息未償還。原告 為查調被告陳俊富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新北市○○區○○段○○○○○段0000 ○號、250-19及268-15地號」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林麗 花所有,被告陳俊富亦為被繼承人陳林麗花之繼承人。然系 爭不動產竟僅由被告陳俊裕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陳俊富自被繼承人陳 林麗花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陳林麗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現因被告陳俊富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 償行為。因被告陳俊富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供



參)。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林麗花之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陳俊裕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告陳 俊富就附表所表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 101年1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3 月14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②被告陳俊裕應將訴狀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資料一份、土地、建物謄本及異 動索引一份、被告陳俊富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料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 樹林區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 可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



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陳俊富之債權,且被告陳 俊富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陳俊裕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 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陳俊富就附表所表示不 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1年12月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3月14日所為之物權 行為均撤銷。②被告陳俊裕應將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①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地目 建,權利範圍:全部。
②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地目 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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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