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955號
PCEV,103,板簡,1955,20150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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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黃柏晉
被   告 林攸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2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 吊銷,復未重新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9日下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道路旁繪有禁 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不及閃避,原告之右手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遂與被告前 開貿然開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因而使原告 失去平衡向左偏倒,始與同向左後方來車、由訴外人江理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併感染、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75元。
(2)看護費3萬元。
(3)工作損失36000元:
原告原任職綠堤商店,每日工資1200元,1個月無法工作



,致工作損失36000元。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
(5)機車修理費33000元。
(6)其他費用16000元(含NIKE運動鞋2800元、羽絨外套1000 0元、Levis牛仔褲3200元)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2708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7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我認為原告當時還可以工作。」、「不清楚 這些收據從何而來?」、「事發時警察來有問原告說有無須 要送救護車,原告說不用,我為何要支付慰撫金,我壹元都 不願支付。」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發票7張、機 車維修收據及修車明細各1張、行車執照影本1件等為證。又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 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 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
(一)醫療費用5875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5875元,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統 一發票7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原告本部分醫藥費請 求,自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綠堤商店,每日工資1200元, 1個月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3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其自受傷之 日起,約需多久時日休養即能從事餐飲業店長(排班、叫 貨、盤點、員工管理)之乙工作?」,並經其以103年12



月17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稱:「…(五) 以醫學之專業無法判斷何時能從事餐飲業店長之工作。」 等語,有回函1件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1個月無法工作, 損失36000元,尚難信為真實,原告本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 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 至鉅,請求慰撫金15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 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大學畢業、任職餐飲業店長,月 薪3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102年度薪資所得229140元 ,而被告高中肄業,現職旅行社負責人,月入約四、五萬 ,名下有土地、有房屋、無汽車。已婚,有二名子女。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並非適當。
(五)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機車受損由威崎有限公司修理,計 修復費用33000元,雖據提出修車發票1張、修車明細單1 份為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12月11日領牌,有原告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佐,至103年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29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機車 修理費用33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3375元 ,故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23375元,尚屬有據;逾此之 修理費請求,尚屬無據。
(六)其他費用16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財物損失 16000元(含NIKE運動鞋2800元、羽絨外套10000元、Levi s牛仔褲3200元),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則陳稱:「我沒 有保留收據,外套買一年多,褲子買沒多久,因受傷時醫 院幫我把褲子剪破,運動鞋也是剛買沒多久。」等語,是



原告已證明損害發生,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NIKE 運動鞋損害為2800元;羽絨外套折舊後損害為2000元、Le vis牛仔褲損害為3200元,則原告本部分請求以8000元( 2800+2000+3200=8000)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25 0元(5875+30000+23375+8000=6725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 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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