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協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悅廷
被 告 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聯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承包被告大廈 社區之水塔修繕工程,雙方協議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334000元,簽約後需收30%訂金,完工後再付65%尾款,另 5%保留款於保固一年後再付款,雙方均無異議。原告於103 年8月20日開始施工,於103年9月23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 成,原告對於103年25日發函請求被告支付65%尾款共計 217100元。惟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回函向原告表示其大樓住 戶於103年9月3日因後陽台地面排水口溢水,導致該名住戶 房屋受有損害,意指原告施工不當所引起,故不但不願支付 尾款,更進而對原告要求賠償。原告收到上開信函後少發出 聲名稿表明立場。查被告並無經由第三公證單位釐清該名住 戶屋損之責任歸屬,也未提供任何屋損之相關照片資料予原 告,其住戶屋損報價也未依照需三家以上公司報價比價之程 序開立估價單,故原告根本不知報價價錢如何計算而來,是 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 告系爭工程款2171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辯需要原告先解決鄰損的問 題云云。
二、經查: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業據提出估價單、原告 公司函、被告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已完成 工作乙節亦不爭執;至被告所辯原告需先解決鄰損的問題 云云,未據被告提出該鄰損(283巷1-2號4、5樓)造成原 因之相關鑑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 2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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