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906號
PCEV,103,板簡,1906,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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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李季楹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王韻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23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0 號18樓門前迴廊社區住戶得自由出 入且共見共聞之處,徒手毆打毆打、踹踢及推擠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經而不鄰居 等人圍觀,公然口出「賤人」、「賤貨」、「妳媽媽生妳的 人妳不孝養,妳在這邊幹嘛?做傳播妹啊!」、「你垃圾」 、「妓女」等語辱罵原告,及藉由上開施暴、辱罵方式,妨 害原告自由出入上開房屋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 名譽及自由。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28882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審理中。而被告對原 告為傷害、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法起 訴,並經鈞院審理中,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係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竟遭被告毆打成傷 ,又當場受到被告大聲斥罵之侮辱並遭其限制行動自由,精 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參酌被告身為里長,且受 過高等教育,而其經濟能力良好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公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止之情事存在:



⑴本件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 0 號18樓之門前迴廊,該地點,並非公共場所。 ⑵因該大樓需住戶持感應卡始得出入,故該大樓並非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並共見共聞之場所,該大樓18樓之 門前迴廊,亦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並共見共 聞之場所。
⑶故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止之情事存在。 ㈡被告否認有毆打、踹踢原告並致原告受傷之行止之情事存在 :
⑴本件刑事庭雖有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並為: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2 年5 月25日)12時46分28秒許至12時 47分13秒許:
A女(即被告,下同):
垃圾!妳垃圾!可憐!垃圾!出來!我
就在外面等妳,量妳沒種出來!
B女(即原告,下同):
妳要對我幹嘛?
A女:妳出來我妳捶妳啊!
B女:好啊!來捶我啊!來啊!妳要捶我!
A女:我就捶妳!
B女:來啊!再捶我啊!啊... 」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47分14秒許,A 女將鐵門打開,用手拉 B 女,又將B 女拉向門外,B 女倒在地上。
⑵然查,僅從上開勘驗之結果,實無法證明被告於102 年5 月 25日12時46至47分間,有致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 部外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被告亦否認口角當時有 造成原告上開之受傷)。
⑶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本件被告與原告發生上開口角 之時間,為102 年5 月25日12時46分許,然,原告於本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係其於102 年5 月 27日方由恩主公醫院所開立,職是,恩主公醫院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已在原告與被告發生上開口角後之36小時後,故 :
①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當時受有如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尚無從證明該等傷勢係「由被告,於10 2 年5 月25日12時46分許所造成」。
②被告亦否認「原告於(與被告發生上開口角後)36小時後方 在恩主公醫院作成之驗傷單,其上所載之傷勢,係被告所造 成」。
⑷況,被告之友人張惠琳於本件事發當時,曾有檢查原告當時



是否有受傷,而其當時見到原告身體露出衣服之部分並沒有 破皮流血或其他症狀有受傷。
㈢被告「拒讓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屋內」 之行止,並未損及原告任何權利:
①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建物,雖登記於被告之姐 妹王韻菁之名下,然向係由被告支付貸款。
②故原告既非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建物之屋主,則 被告縱有「拒讓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屋 內」之行止,並未損及原告任何權利。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又當場受到被告 大聲斥罵之侮辱並遭其限制行動自由,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 體、名譽及自由權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
㈠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等情,並不爭 執,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 上開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影卷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其辱罵原告之場所,不符「公然」 之要件云云。惟證人張惠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係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8樓之住戶,被告、王韻菁 則分別居住在同樓層之180 之2 號、180 號;欲進入其等上 開住所所在之H 棟大樓1 樓時,須刷卡感應,之後即可搭乘 電梯出入各樓層,不須再另行感應,且該棟大樓之逃生梯並 未上鎖關閉,其他樓層之住戶可經由逃生梯到達18樓等語, 足認被告辱罵原告之處所係特定多數人(即H 棟住戶)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於事發時屬公然狀態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憑採。
㈡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在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述在卷,且被告在警詢時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亦自承:原告以言語挑釁要伊打她,故伊有往原告 身上做一個踢的動作;伊有請原告離開本案建物,但原告不 肯,因此伊有動手推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 影卷第3 頁,本院刑事卷影卷第41頁、第119 頁)。又參以 依被告所陳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已 足堪認被告確有動手捶打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



跌倒在地,則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有傷害,自難排除其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係於102 年5 月27日始由恩主公醫院出具,惟對照其上所載「頭部外 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之受傷部位與程度,與原告所指 述之受傷情節相符,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外力介入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又證人張惠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叫其過去檢查原告身上有無受傷,其 看到告訴人身體露出衣服之部分並沒有破皮流血或其他症狀 云云,惟證人張惠琳並未要求原告旋轉身體或調整適當角度 讓其檢查,僅係大概在原告面前走走看看等情,業據其證述 在卷,是尚難認證人張惠琳確有仔細檢查原告各肢體部位之 狀況,而無絲毫遺漏之情;兼以原告所受傷勢係以表淺挫傷 為主,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判斷,未必會在受傷後立即顯 現於外,故證人張惠琳縱未即刻查覺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亦 難即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對原告為強制行為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原告在 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述在卷,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 載: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47分14秒許,A 女(即被告,下 同)將鐵門打開,有用手拉B 女(即原告,下同),又將B 女拉向門外,B 女倒在地上,A 女隨後於12時47分20秒把門 關上,12時47分21秒又再開門進入屋內1 次;⑵監視器畫面 時間12時53分20秒許,B 女人在鐵門外,A 女關上鐵門將B 女關在門外;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4分23秒許,A 女將B 女推出鐵門外,並把鐵門關上;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6分 22秒許,鐵門打開,B 女進入屋內,A 女將B 女推出門外等 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影卷為憑。至被告雖抗辯系 爭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建物,雖登記於被告之 姐妹王韻菁之名下,惟係由被告支付貸款;且原告既非系爭 建物屋主,並未損及其權利云云。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王韻菁,被告並無應有部分,亦非使用權人或用益物權人等 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偵卷影卷第46至47 頁);又原告於案發前已獲得王韻菁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建 物一節,復據證人王韻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以,被告既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認其有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然 其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得以排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管 理使用權,則原告縱非屋主,然既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同意居住其內,自得自由出入系爭建物,任何人均不得加以 妨害,則被告以強暴手段將原告逐出系爭建物,自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末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88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於103 年7 月19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又 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㈤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自由及名譽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自由及名譽之行為,有如前述,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擔 任護理師,102 年度薪資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惟有汽車2 部及數筆投資;又被告係高中畢業,現於空中大 學就讀中,前擔任里長期間,每月領有里長事務費45,000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及數筆投資,此分據兩造陳報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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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