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卓統揚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3 年度桃簡字第47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29日起不法用人頭唐于涵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詐取原告 共新台幣(下同)110,000 元,經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在案。又被告是華山營造的合夥人,原告早於10 2 年1 月20日即接到自稱係被告特助之張忠哲親筆來函,本 件起因於被告之人頭洪郁盛擔任華山營造負責人時,稱其在 被告指揮下可承攬訴訟,向原告詐取公關費500 多萬元(本 債權之一部,匯唐于涵帳戶收受,而本件匯款人傑力工程行 是由原告母親卓陳麗華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匯款的錢是 原告所出,因為原告匯款2 筆,故分2 案提出,另案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借款900 萬元,使原 告受有損失,而後方知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業界曾說被告 是實際負責人,且依證人張忠哲、唐于涵之證言及唐于涵之 華南銀行帳戶確有此匯款,足證此乃典型第三人給付關係之 不當得利,被告使用詐術且原告受有直接損益變動,且依如 上證據資料資金變動之關係可知,其不當得利之關係確實存 在兩造間,端依給付關係決定,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於華山營造使用之唐于涵帳戶再匯予被告,被告確 為詐騙首腦。是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99年3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唐于涵並不相識,也未與原告有生意往 來或任何交集,亦不曾使用過人頭唐于涵000000000000號帳 戶,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甚感莫名。又原
告與洪郁盛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是受害人之一,華 山營造負責人為洪郁盛,沒有合夥人,被告從不與任何人合 夥做生意,所有生意均是本人自己出資,業界都知道。又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其上均無被告之名字,原告與何人所做交 易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使用過000000000000號帳號,被告 自己有專屬之銀行帳戶,不需假借他人之帳戶使用又華山營 造是無法營業之公司,未有稅籍、未有技師,為何可以招標 工程,華山營造變更為被告後,就不曾營業過,也無法營業 ,因被告前手簡振華欠稅太多,後又變更為洪郁盛,被告係 於94年底經人介紹認識洪郁盛,告知被告其有工程來源,但 被告告知洪郁盛不想再從事營造業,於97年時洪郁盛要被告 將板橋和平路之辦公室租給他,並將華山營造變更給洪郁盛 ,被告即未曾再介入華山營造之經營,99年間洪郁盛將前揭 租賃物內所有家具清空不知去向。又原告所提匯款15萬元至 慧芳公司乃係洪郁盛向被告所借之款。原告2 度向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被告深受其擾。請鈞院調閱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款單之筆跡等資料,查閱該帳戶使用人為 何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華山營造之合夥人,利用訴外人唐于涵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詐取原告 110,000 元,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於華山營 造使用之唐于涵帳戶再匯予被告。是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唐于涵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於98年在華山營造任職,於99年離職,伊認識被告,洪郁盛 說他是華山營造公司的合夥人,但伊跟被告見面的次數很少 。伊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提供給老闆洪郁盛使用。因 為洪郁盛常常要伊跑銀行,但在華南銀行沒有帳戶,所以要 伊先提供伊的帳戶,給他方便,匯入伊帳戶之系爭11萬元款
項,應該是有提領,交給洪郁盛,伊之帳戶如果有匯款或提 款都是洪郁盛叫伊去做的,提領後之款項都是交給洪郁盛, 除非是公司的雜支,而關於洪郁盛有無指示伊匯款給被告或 提領款項給被告,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等語。是依證人洪 于涵之前開證述,尚不足認定原告所匯入證人唐于涵之前揭 11萬元款項,復已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或以現金轉交予被告 。至原告雖另提出證人唐于涵前開帳戶於99年5 月20日轉存 15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慧芳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憑 條為證,惟被告與洪郁盛金錢往來之原因實有多端,且與原 告所匯金額亦不相符,時間亦已相隔2 月,且依原告所提華 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總行函文記載該行所附唐于涵帳戶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傳票影本資料多達50頁,然原告僅 能提出上開1 紙存款憑條與被告相關,是亦不足認定被告已 受領原告所匯款項。再者,依證人唐于涵之證述,其僅係聽 聞訴外人洪郁盛轉述被告乃華山營造公司之合夥人,則能否 遽予採信,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固記載其董事為被告,惟該等登記表乃係97年1 月25日之登記資料,被告早於97年5 月13日即已非該公司董 事,有該公司97年5 月13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所提訴 外人張忠哲之書信亦僅載明被告將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予 洪郁盛,且已停業等情,亦不足認被告與洪郁盛有何共同經 營行為,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與洪郁盛合夥 經營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之事實。況原告既主張本件乃訴外人 洪郁盛擔任華山營造負責人時,稱其在被告指揮下可承攬訴 訟,向原告詐取公關費500 多萬元云云,則行使詐術行為者 亦非被告,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 詐欺行為,自亦不足認定被告與原告受洪郁盛詐欺有何關涉 性。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000 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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