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慕 容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0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會計師,與乙○○為舊識,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乙○○佯以其配偶蕭乃仁(嗣已離婚)所經營之生意亟 需週轉為藉口,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 誤,乃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五十六之一 地號之土地供擔保,與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而設定最高限額為三百六十萬元 之抵押權,向該銀行借得三百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甲○○,雙方並約定由甲 ○○按期清償。嗣甲○○僅償還本息三期後即置之不理,經再三催討無著,乙○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錢是告訴人借用,不是 伊要借用,伊只代告訴人找代書李素貞承辦,又因告訴人急需用錢,才又在貸款 未下來前,要求李素貞代覓金主先借得三百萬元,等土地銀行貸款撥下後,才由 李素貞將錢還給金主。而伊在拿到錢後,即將其中一百萬元交給告訴人,至於另 外二百萬元是告訴人要伊先存入銀行,伊才在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將二百萬元存 入伊所有在大眾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八十五年十月 一日再轉存入伊所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自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約二個月之時間內共提領一百九十九萬 五千元予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說是要玩股票之用,而伊之所以會在第一次偵訊時 承認是伊要借錢,是因告訴人威脅說如不承認就要對伊小孩不利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謝坤政於偵訊時證 述甚詳,另證人即代書李素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在八十五年間常有 缺錢的狀況,並跟伊借過三、四次,每次約二、三十萬元,這是在本件貸款之前 的事。而在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跟伊說因她先生的生意要錢周轉,她有客戶願意 拿土地貸款借三百萬元給她用,伊跟她說還是要本人來辦理,而乙○○來時,伊 記得還有跟乙○○說,這種事情將來可能會有糾紛,但乙○○說沒有關係,他和 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而在放款之前,被告又跟伊說她急著要用錢,伊就先向姐夫 及姐姐調借三百萬元,由他們以匯款方式交付,是伊跟被告去臺南中小企業銀行
仁德分行領錢,交給被告後,被告就要伊跟她一起去大眾銀行存錢。二、三天後 ,貸款下來,是伊事務所另一位謝先生去土銀辦理的,據他事後說,當天是乙○ ○去的,因為放款本人一定要到,款項進乙○○帳戶後,乙○○領出來,謝先生 就分別存入伊姐姐及姐夫的帳戶內還給他們。當天被告並沒有到,本件代書費用 伊記得是被告給的。而當時要辦這筆貸款時,被告有說是她要繳貸款利息。事後 被告沒有繳利息時,乙○○有來找過伊。至於偵查卷中這張本票是被告叫伊幫她 調錢時開的,是伊要求被告開的,以作為擔保,不過當時並沒有說什麼時候把本 票還給被告,後來放款時,因為被告沒有到,所以就把本票及權狀還給乙○○, 因為這是乙○○的債權憑證。而事後也有打電話跟被告說這張本票及權狀已拿給 乙○○等語綦詳。足徵被告借款當時經濟狀況已經不佳,而必需向告訴人借款應 用。
㈡告訴人確以其所有之上開座落於臺南縣歸仁鄉崙子頂第五六之一地號之土地為擔 保物,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亦有該分行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四日以東南放字第八八00四六八號函覆原審法院民事庭所附之借據、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卡及撥款傳票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四號民事卷足憑,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無訛,及前開土 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而 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將二百萬元存入大眾商業銀行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後 又存入臺灣省合作金庫、被告名義、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十一 月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提領 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七萬元、十萬元、三十二萬五千元、三 十九萬元、三十萬元及六萬元等情,亦有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臺灣省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自承:當時伊是請 告訴人幫忙提供不動產抵押借款,因伊先生生意要用錢,錢後來交給先生了,現 已離婚,而伊因沒錢無法再還債了等語在卷。是被告以其前夫急須用錢為藉口, 而向被告詐借款項,告訴人亦基於舊識,不疑有詐,雖無現金,仍提供不動產向 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予被告應急,顯係因而於錯誤而借與被告金錢。 ㈢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並未收到上開三 百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一再堅決陳明在卷,而上揭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確係 存入被告所有在大眾商業銀行之前揭帳戶,並再轉存入被告名義之臺灣省合作金 庫之前開帳戶中,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身為會計師,乃專業人士,金錢往來 豈有不交憑證之理,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例如收據等供法院調查以實其 說,所辯借得款項確係交告訴人所拿走一節,尚嫌無據。且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 尚未將三百萬元款項撥下來前,因急需使用這筆錢,故而向證人李素貞要求先代 為向金主挪借,經李素貞向其姐姐及姐夫商借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分別由 訴外人陳汝東及及李謹治,跨行匯入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並經李素貞陪同被告 領得上揭款項後,交由被告存入其所有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苟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告訴人急需用錢,方要求其先代為向李素貞借貸 等語為真,則在告訴人用錢如此急迫之情形下,其應係於被告拿到上開款項後即
馬上取走以供己所需,方符常情。豈有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先拿走一百萬元,其 餘二百萬元則是在近二個月時間內分九次要求被告提領後而再來取走之理?而證 人即被告所雇用之會計許瓊櫻於偵訊時係到庭證稱:告訴人常常來,那段時間, 告訴人出去都有帶一包,何物不清楚,是用牛皮紙袋。(問:是否你領錢所裝之 袋子?)(答:)不能確定。(問:是否告訴人來,被告即叫你去領錢?)(答 :)我每天都去銀行,也是有告訴人來時,我去領錢。是否剛(好)告訴人來去 領錢,已沒有印象了等語在卷(詳偵查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是以自難僅以 證人許瓊櫻所為上揭證言即遽認被告確將分九次所提領出之上開一百九十九萬五 千元,交與告訴人,至為顯然。
㈣又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尚未將上開三百萬元撥下來前,因急需用錢,故向證 人李素貞情商先代為借款,並簽發一紙本票等情,亦據證人李素貞證述明確,並 有前揭本票一紙附卷足憑,苟如被告所辯該筆款項真係告訴人所需急用,則在簽 發本票之人即應負票據責任一節應為被告所可認知之情形下,其為何不令被告簽 發上揭本票或令被告背書以利將來採為憑證,卻反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予 證人李素貞而自負票據責任,凡此即有違情理之常。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告訴人當時係告訴伊錢是用來玩股票等語,然經調查結果,告訴人於八十五 年六月間至八月間係只有透過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從事股票買賣, 然其單次進出金額均在數萬元至二十萬元以內,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間,買入股票部分係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買進當時價額為三十五萬 一千元之股票,賣出股票部分則是八十五年九月份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十月份為 十八萬零五百元、十二月份則為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元等情,有亞洲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檢送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一份,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台證(八九)密字第0一一一七八號之資料一份附 於原審卷足稽,是以告訴人進出股票買賣金額均不大,其是否果真需要以此為由 而提供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已不無可疑。 ㈤再查,被告雖嗣於第二次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後翻異前詞並辯稱:當時第一次 偵訊時會承認是因告訴人威脅要對其小孩不利云云,然其亦於該次偵訊時陳稱: 並無證人或證據可提供調查以證實此點等語,其供詞已有可疑,況且被告身為會 計師,應非不知保障自身權益之人,苟如真有此事,又豈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第一次偵訊時供承無隱,遲至半年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方提出遭告訴人 威脅之情事,而於此期間從未採取相關法律行動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係因遭 受告訴人威脅方才於第一次偵訊時坦承等語,尚難憑採。 ㈥另告訴人針對本件貸款案對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判處告訴人敗訴,然係因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有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是亦難僅以此民事判決 即為被告並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至屬當然。
㈦綜上一切情狀,應認告訴人所指訴上揭貸款,確係被告所需,由告訴人向臺灣土 地銀行借得款項後交予被告使用,至為明確。被告既於案發當時佯以其先生生意 需錢周轉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借錢,而證人即被告前夫蕭乃仁並未取得該款項等情 ,亦據其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且參酌被告自取得上揭款項後亦曾支付三期利息,
即拒不繳納,甚且自第二次偵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上開款項為其向告訴 人所借得等情,足徵被告於借貸之初即不具返還之意,卻猶仍以上揭情詞向告訴 人借貸款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其名義借貸三百萬元,並提供土地以為 擔保,足認被告於借款伊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均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於事後持上揭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 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提出本件訴訟等情,均屬告訴人事後追索債權之問題,亦不 妨被告已成立前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向乙○○佯以其配偶蕭乃仁經營生意亟需週轉為藉口,欲借款三百 萬元,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向該銀行借得三百萬元交付予甲○○,甲○○則 否認借款並拒還借款。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原為舊識,互有兒女情愫,有被告所提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告除對被害 人施詐外,並未對其他人施詐,故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 係,亟為重要,原判決未予審酌即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之重刑,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昭公允。爰審酌被告之會計師身分、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所造成危害、與自第二次偵訊時起,翻 異前供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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