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蘇秋孃
蘇毅志
洪騰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哲輝律師
被 告 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阿美
被 告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秋孃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毅志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騰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騰祥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九,餘由原告洪騰祥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新臺幣叁佰萬元、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蘇秋孃、原告蘇毅志、原告洪騰祥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蘇秋孃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毅志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洪騰祥1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7月21日 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一)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蘇秋孃2,40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復原告於103年12 月 29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三)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洪騰祥74萬0,512元及自102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資料亦可予援用並有共通 性,亦不甚礙被告二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述說明,應 予准許。又被告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蘇秋孃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 票面金額共計2,400萬元之支票5紙;原告蘇毅志亦持有被告 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乙紙;原告 洪騰祥另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票面金額100 萬元 之支票乙紙。又被告頂大公司雖前於102年2月5 日至103年4 月30日間分別還款227萬4,000元、2萬元,44 萬元予原告蘇 秋孃、蘇毅志、洪騰祥三人,用之抵充本案票據原因關係借 款債權,惟除原告洪騰祥部分尚可抵充部分之借款本金外( 迄本案起訴日止,尚積欠借款合計本息74萬0,512 元),而 原告蘇秋孃及蘇毅志部分,上開所匯金額尚不足清償借款利 息,故未清償本金。又原告三人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秋孃2,40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毅志3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騰祥74萬0,512元,及自102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頂大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則以 :伊前於101年11月、12 月間向原告三人借款,故開立如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惟 伊已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4月30 日間分別匯還原告蘇秋孃 227萬4,000元、原告洪騰祥44萬元、原告蘇毅志2 萬元,均 為清償本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本金部分,而伊與原告三人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得持上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三 人,是原告三人未扣除上開已清償之本金,而請求全額票款 ,即不合理。且原告蘇秋孃於103年7月21日始追加請求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其發票日均為102年7月1 日,是原告
蘇秋孃該部分之票據請求權亦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俊秀則以:系爭支票雖除被告頂大公司外,伊亦用印 其上,然此係因被告頂大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板橋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約定之原留印鑑形式 (即頂大公司章,負責人林陳阿美章,再加上當時董事即被 告林俊秀章)。是伊於系爭支票用印,即屬共同代理頂大公 司簽發支票,目的在防範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 印章不符,即應退票,故伊並無以個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 ,自無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伊乃被告 頂大公司之董事,此為公司法第129 條所訂章程應登載事項 ,且依同法第210 條之規定,公司債權人隨時得請求查閱及 抄錄,足認伊於系爭支票之用印,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自 不能認係共同發票人,故原告所言,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頂大公司曾簽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系爭支 票予原告蘇秋孃、蘇毅志、洪騰祥三人,被告林俊秀亦有 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用印。
(二)被告頂大公司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4月30 日間陸續分別 還款227萬4,000元、2萬元,44 萬元予原告蘇秋孃、蘇毅 志、洪騰祥三人。
六、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林俊秀是否為系爭支票之 共同發票人?(二)被告頂大公司就是否已清償部分票款?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否已罹 消滅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林俊秀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6條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另票據行為之代理,乃 採顯名主義,並具文義性,代理人必須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並表明代理之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 決、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故依現行公司法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即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亦有代表公司之權,董事尚無單獨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
2.經查,參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系爭支票七紙,可知其上 發票人欄處除有被告頂大公司之用印外,尚有被告林俊秀 之印文,而該欄係被告林俊秀章、被告頂大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陳阿美章、被告頂大公司章依序排列,而被告林俊秀 之印文旁並未記載何職稱或票據專用字樣等情,是自外觀 上,即無從期待執票人可得知悉被告林俊秀係出於代理被 告頂大公司公司之意思而發票。又被告林俊秀雖辯稱被告 頂大公司與銀行約定之印鑑形式係需被告頂大公司章,法 定代理人林陳阿美章、及伊之章始得為發票,伊係共同代 理被告頂大公司發票,自不需負發票人責任等節,而經本 院調閱被告頂大公司之原留印鑑,確需前開頂大公司、林 陳阿美、林俊秀三式印章始得為有效發票,有華南銀行總 行103年8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原留印鑑 影本、103年8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110 頁),然此為屬被告二人與 華南銀行間之內部約定,亦非執票人所得知悉;且被告頂 大公司之董事長為林陳阿美,被告林俊秀則為該公司董事 ,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負 ),揆諸前開法文,係僅有董事長即林陳阿美有對外代表 被告頂大公司之權限,被告林俊秀並無此職權,故衡以一 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執票人自無從因被告 林俊秀具被告頂大公司董事之身份,即認其係共同代理被 告頂大公司開票。是為保護票據之交易安全、助長票據流 通,既被告林俊秀業於系爭之發票人欄處用印,即應認被 告林俊秀應與被告頂大公司共同負發票人之擔保責任,始 符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故原 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堪可採信。
(二)被告頂大公司是否已清償部分票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 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頂大公司簽發以交付原告三人,自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頂大公司得以自己與原告三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以敘明。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 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頂大公司係於101年11、12 月間向原告蘇秋孃 、蘇毅志、洪騰祥三人分別借款2400萬元、300萬元、100 萬,並約定被告頂大公司向蘇毅志、洪騰祥借款之利率均 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另向原告蘇秋孃借款之1000 萬元 部分利率則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其餘1400 萬元部分利率 另按月息百分之1.2 計算等情,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7至208 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於102年2月5 日至103年4月30日間所匯還原告蘇秋孃、蘇毅志、洪騰祥 三人之227萬4,000元、2萬元,44 萬元,均係為償還本金 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於102 年之後被告頂大公司即未付利息,然原告亦未催繳 ,被告頂大公司即認兩造有將上開金額全部充抵本金的共 識,然原告有何人同意,被告則不清楚等語,是被告即未 就清償係先以抵充本金之特別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 為真實,是自應回歸民法前開先抵充利息,後充本金之原 則規定。又被告頂大公司自102年2月5日至103年4月30 日 陸續清償原告蘇秋孃之227萬4,000元,及於102年4月30日 清償蘇毅志之2 萬元,依附件一、二原告蘇秋孃、蘇毅志 原因關係債權明細表所示,係自始均未足抵充各月之利息 ,即無從抵充本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秋 孃24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蘇 毅志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頂大公司清償 原告洪騰祥44萬元部分,依附件三原因關係債權明細表所 示,被告頂大公司自102年9月12 日清償之3萬元時起並後 續給付之金額,均足以抵充各月按月息百分之1.2 計算之 利息,且部份尚得抵充本金,是結算至103年3月11日之最 後還款日止,僅積欠70萬9,487 元(已扣除至103年3月11 日之利息),是被告頂大公司既已按月息百分之1.2 計算 之利息繳付本利至103年3月11日,則原告洪騰祥仍請求自
提示日即102年12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 為重覆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洪騰祥部分,應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0萬9,487元及自103年3月12 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逾此請求, 即屬無據。
(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支 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 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 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蘇秋孃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雖 均係102年7月1 日,惟原告蘇秋孃另於未逾一年之103年3 月19日已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揆諸前開法文,自應視為 原告蘇秋孃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復原告蘇秋孃亦於6 個月內之103年7月21日為追加起訴,是其提示即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時效即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故原 告蘇秋孃就此部分為追加起訴時,時效即未完成,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有誤會,洵無足採。
七、綜上,被告林俊秀既非被告頂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同於 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用印,且無何職稱或票據專用字樣記載 ,依票據文義性原則,自應與被告頂大公司同負發票人之連 帶擔保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秋孃24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毅志3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 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騰祥70萬9,487 元及自103年3 月1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
│ │ │ │頂大紙│華南商業│ 102年│ 102年│
│ 1 │FD0000000 │貳佰萬元 │器股份│銀行板橋│ 07月│ 12月│
│ │ │ │有限公│分行 │ 01日│ 04日│
│ │ │ │司 │ │ │ │
│ │ │ │林俊秀│ │ │ │
├───┼─────┼─────┼───┼────┼───┼───┤
│ │ │ │頂大紙│華南商業│ 102年│ 102年│
│ 2 │FD0000000 │貳佰萬元 │器股份│銀行板橋│ 07月│ 12月│
│ │ │ │有限公│分行 │ 01日│ 04日│
│ │ │ │司 │ │ │ │
│ │ │ │林俊秀│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
│ │ │ │頂大紙│華南商業│ 102年│ 103年│
│ 1 │FD0000000 │壹佰伍拾萬│器股份│銀行板橋│ 07月│ 03月│
│ │ │元 │有限公│分行 │ 01日│ 19日│
│ │ │ │司 │ │ │ │
│ │ │ │林俊秀│ │ │ │
├───┼─────┼─────┼───┼────┼───┼───┤
│ │ │ │頂大紙│華南商業│ 102年│ 103年│
│ 2 │FD0000000 │參佰伍拾萬│器股份│銀行板橋│ 07月│ 03月│
│ │ │元 │有限公│分行 │ 01日│ 19日│
│ │ │ │司 │ │ │ │
│ │ │ │林俊秀│ │ │ │
├───┼─────┼─────┼───┼────┼───┼───┤
│ │ │ │頂大紙│華南商業│ 102年│ 103年│
│ 3 │FD0000000 │壹仟伍佰萬│器股份│銀行板橋│ 07月│ 03月│
│ │ │元 │有限公│分行 │ 01日│ 19日│
│ │ │ │司 │ │ │ │
│ │ │ │林俊秀│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
│ │ │ │頂大紙│華南商業│ 102年│ 102年│
│ 1 │FD0000000 │叁佰萬元 │器股份│銀行板橋│ 07月│ 12月│
│ │ │ │有限公│分行 │ 01日│ 04日│
│ │ │ │司 │ │ │ │
│ │ │ │林俊秀│ │ │ │
└───┴─────┴─────┴───┴────┴───┴───┘
附表四: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
│ │ │ │頂大紙│華南商業│ 102年│ 102年│
│ 1 │AD0000000 │壹佰萬元 │器股份│銀行板橋│ 07月│ 12月│
│ │ │ │有限公│分行 │ 13日│ 04日│
│ │ │ │司 │ │ │ │
│ │ │ │林俊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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