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868號
PCEV,103,板小,868,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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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68號
原   告 顏秀燕
訴訟代理人 莊經文
被   告 簡錦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15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之營業小客車,欲駛出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街137 巷時,因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莊經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 ,090元(零件7,330 元、工資11,760元)。又被告係在行進 間要倒車出巷子,角度沒有抓好,又打了前進檔,才衝撞到 在旁為停止狀態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不實陳述,被告說原告拿三角錐要 占用車位,但原告自己有車庫沒有需要大費周章,且被告供 述與警局之供述不一,雖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 稱沒有辦法鑑定,但不代表被告沒有責任,且本件經目擊證 人林進樂證述在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營小客車係在車道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則在騎樓下轉出來,被告才撞到系爭車輛,被告認 為雙方均有責任。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時有在動,被告之 營小客車並未暴衝。又被告之路權被原告右轉出來所侵犯, 上開巷子為死巷,是原告從騎樓撞出來的。又證人林進樂只 有看到是後來的情形,證人沒有注意到前段的狀況,被告第 一個時間開進去碰到死巷要開出來,正好碰到原告車輛之駕 駛人莊經文回來,被告是倒車順著原路要出去,原告不讓被 告出去,把被告趕到騎樓那邊去,結果原告的車子是停在裡



面,被告要倒車出來,旁邊有計程車,被告再往前開,原告 的車子正好衝出來要進去他的倉庫,所以原告的車頭是偏左 方的。另被告當初有報出險要幫原告修車,但原告沒有去保 險公司的修理廠修理,自己去外邊修,開了修車費用單據, 要被告支付,被告認為這是不可能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小客車與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2 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載客人到延 吉街137 巷25弄斜坡,讓客人下車,後來我要退車離去時, 因為駕駛座右後方一部計程車,因為我無法一次倒退,此時 另一方也往前開,而擦撞到葉子板。」;另原告車輛之駕駛 人莊經文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停在路邊,計程車要倒車 ,然後他又前進,再撞到我。……我當時是靜止的,我還有 鳴喇叭警示對方。……,我的葉子板、左前輪旁黑色塑膠旁 及駕駛座車門鈑金凹陷刮傷有毀損。」。而經本院訊之證人 林進樂則具結證稱:事故當時,因我剛好在我住家4 樓陽台 ,所以有看到他們會車的情形。伊當時看到被告開一輛計程 車,開進來我們的巷子,那是一條死巷,被告看到原告的車 子在後方,被告就問原告車子駕駛人要去那裡,駕駛人回答 說他的倉庫裡面車子要開進去,被告就叫原告車子駕駛人, 開到旁邊一點,被告車子要倒車出來,被告倒車出來時,車 子倒車時因為車子有點斜沒有辦法一次出巷子,所以又重新 迴車一次,被告本來是打倒退擋,後來因為要迴車要打前進 擋,我聽到變速箱異常很大的聲音,當時原告車輛駕駛人, 就有按一下喇叭示警,被告車子打到前進擋時,車子突然暴 衝,就撞到原告車輛駕駛座前門及左前輪的輪框及葉子板, 我當時聽到聲音後,想說他們會不會叫警察,就下樓去看, 我下去時,看到被告的車子已經移動了,之後他們就報警, 警察就來採證。在被告第二次迴車時,原告的車子是在被告 的車子右邊,要等被告車子倒車出來,他才可以開進去,原 告的車子並沒有移動等語,衡諸證人林進樂與兩造素不相識 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林 進樂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倒車時有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是被告前開 抗辯,自不足採,尚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為92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 輛至103 年1 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7,330 元,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33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1 ,760元,則毋庸折舊。且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依估價單所列明細,因認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 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2,493元 (計算式:733 元+11,760元=12,493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82 元,餘由原 告負擔(計算式:被告:1,500 元×12493/19090 =98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1,500 元-982 元=518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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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